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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与唐**、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赵**与被上诉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唐**、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兰**原审起诉称:2015年起兰**与唐**间存在多笔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往来。一般兰**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唐**,唐**在接受汇票后的7-10日内还款。2015年7月27日,兰**最后一次将一张金额为40万元承兑汇票给唐**后,唐**仅归还13万元(其中10万元系唐**存放于兰**处用于购买汇票的),余款27万元拖欠。因本案所涉款项发生于唐**、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赵**应当与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唐**、赵**共同归还兰**借款2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唐**、赵**原审辩称:唐**、赵**确系夫妻关系,但赵**对兰**与唐**之间的往来并不清楚,款项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兰**与唐**系朋友关系,因唐**服务的老板陈*做票据生意,由唐**经手,2015年2月起兰**、陈*做过几笔承兑。一般是兰**将承兑汇票交唐**,唐**转交陈*,陈*将钱打至唐**卡上后,唐**再将款项转至兰**账户,从收票到付款一般7-10天时间。案涉2015年7月27日的40万元承兑汇票确实由唐**从兰**手中收取,当日唐**因自己账户上有钱,即将40万元汇给兰**,然唐**将40万元承兑交付陈*后不久,陈*就失踪了,这40万元陈*并未有款项交付唐**。2015年8月底,唐**就此事与兰**商议,兰**称其可以对涉案承兑汇票申请挂失,并要求唐**在票据复印件上注明“未结清”等字样。兰**所述已还13万元中,有10万元是唐**事先存放在兰**处用于购买承兑汇票的,因此双方还存在合伙关系,且陈*涉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不同意兰**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唐**、赵**系夫妻关系,兰**、唐**相互熟识。2015年初双方开始发生承兑汇票交易往来,至2015年7月27日,兰**交付唐**承兑汇票金额计700余万元,唐**转账给兰**不到500万元。一般兰**将承兑汇票交付唐**,唐**在汇票复印件上签名收取,并在收票后7至10天内将款项支付兰**。期间,唐**有15万元存放于兰**处用于购买承兑汇票,兰**在收到汇票金额时一般将唐**15万元应得的点数返还唐**。不久,唐**因其他需要收回5万元。2015年7月27日,唐**最后一次从兰**处收取承兑汇票40万元后,未能返还相应的票据款项,在兰**索要过程中,唐**在票据复印件上标注“今收到承兑肆拾万元整,未结清,于2015.8.11前结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兰**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唐**提供的向兰**汇款40万元的凭证、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生效。本案中唐**收取兰**的承兑汇票时,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唐**认为其与兰**存在合伙关系,兰**对此予以否认,唐**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就合伙的具体内容予以陈述,不予采信;唐**辩称40万元承兑已于收取票据当日支付给兰**,这既有悖于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与双方往来的账目不符,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收取兰**承兑汇票后,应当按约及时向兰**支付所借款项。然其拖欠,应当承担由此给兰**造成的利息损失。赵**系唐**之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亦负有共同偿还之责。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唐**、赵**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兰**借款27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减半收取2687.5元,由唐**、赵**负担(此款兰**已交纳,唐**、赵**负担的部分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兰**)。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唐**上诉称:1、唐**自始至终没有向兰**借过款,双方之所以发生往来,是因唐**曾在案外人陈**打工,陈**有汇票交易,兰**与唐**的父亲是朋友,兰**知道后,就请唐**将其持有的部分汇票转交给陈*,从而获得利润。唐**介绍兰**与陈*认识,并帮助将兰**的汇票转交给陈*,由陈*给付兰**相应款项。起初由唐**签字收取汇票原件,由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兰**款项,后考虑到大量汇票交易,为保证交易安全,加之唐**在陈**工作,能随时掌握资金流向,交易方式就改为由陈*将款项先打入唐**账户,再由唐**转入兰**账户。原审凭空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求二审核实纠正。2、唐**不欠兰**任何款项。唐**在一审中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兰**不得已提供了所持有的汇票复印件,汇票金额计700余万元,而唐**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累计大于700万元,一审认定唐**转账只有500万元,不知从何计算而来,请求二审查明。3、本案所涉一张汇票上为何标注了“未结清”字样,是因为唐**转交给陈*上述汇票后,陈*携票失踪。唐**告知兰**这情况后,兰**称该笔汇票陈*还未支付款项,为避免损失,其可到银行挂失,唐**在慌乱且没有核对转账记录的情形下应兰**的要求写了“未结清”等字样。后唐**也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将该汇票号码在公安机关作了登记,现公安机关已立案。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就认定唐**欠兰**的款项,显然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赵**上诉称:1、赵**与唐**已分居一年多,目前正处于协议离婚状态。据赵**了解,唐**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更没有经营生意。2、唐**只是帮兰**转交汇票,由案外人给付兰**价款,现案外人已逃,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说明唐**没有享有汇票权利,没有实际取得款项。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只有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赵**共同偿还27万元无任何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答辩称:唐**向兰**借款时称要进煤炭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当时兰**没有这么多钱购买承兑汇票,唐**就将15万元交给兰**一并购买承兑汇票。事后,兰**向他人购买了承兑汇票,将款项出借给了唐**。2015年7月27日唐**再次向兰**借款,其中有10万元是唐**请兰**代购的银行承兑汇票款,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兰**一般在交付承兑汇票7-10天可收到唐**的还款,至2015年8月初,唐**未能归还借款,其在承兑汇票上签署了收到银行承兑40万元未结清,在2015年8月11日前结清。故可证明唐**仍欠兰**借款27万元。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唐**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无证据证明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其应与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唐**称根据一审中兰**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其在一审判决后到银行复制了发生往来的全部承兑汇票,从中可看出,兰**提供的汇票总金额为7122907元,唐**与陈*共向兰**卡上转账为8945807元,转出金额大于汇票金额,唐**并不欠兰**款项。同时,还证明兰**所称唐**因经营煤炭而向其购买汇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另外,唐**提供了一份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以证明唐**在陈*处工作,由陈*经营的公司为其交纳养老保险。

本院查明

经质证,兰**认为,陈*经唐**介绍也向兰**借过款,陈*支付的大部分款项是陈*向兰**的借款。唐**总共收取了7122907元的承兑汇票,除本案所涉的27万元未支付外,其余款项均已支付。陈*与兰**发生的汇票往来不在该总额中,故陈*支付的款项不应计算在唐**的付款中。唐**打给兰**4996173元,陈*打了3949634元,是正确的。对唐**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证明唐**没有从事其他经营。

一审查明的事实已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唐**从兰**处收取了700多万元的承兑汇票,陈*、陈*从兰**处收取了85万元承兑汇票,以唐**名义转账给兰**4996173元,以陈*名义转给兰**3949634元,同时,兰**分多次又付给唐**款项。二审中唐**认可尚有10万元本金在兰**处,另外3万元是将陈*的摩托车卖掉后,给兰**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兰**与唐**、陈*之间存在多笔银行承兑汇票交易,交易总额达800余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与唐**之间是否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唐**应否承担本案所涉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还款责任。第一,兰**的汇票大多由唐**签字收取,起初由陈*将汇票款项直接转给兰**,后由唐**将汇票款项转给兰**;第二,唐**所称其转给兰**的款项系陈*先将款项打入其账户,再由唐**转给兰**,但就此唐**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与唐**将自己的15万元存放于兰**处购买汇票的事实亦相矛盾;第三,2015年7月27日的40万元汇票由唐**收取后,因未能返还票据款项,唐**在票据上标注“今收到承兑肆拾万元整,未结清,于2015.8.11前结清”,即唐**约定了归还期限。而唐**对此解释为“因陈*携票失踪,兰**称为避免损失,其可到银行挂失,唐**在慌乱且没有核对转账记录的情形下应兰**的要求写了标注内容”,既未得到兰**的认可,又无任何证据证实,与唐**一审中陈述的“当日唐**自己账户上有钱,就将40万元汇给了兰**”明显相矛盾。况且,唐**将陈*的摩托车处理后,还给付了兰**3万元。因此,应可认定兰**与唐**、陈*之间均存在银行承兑汇票交易。唐**所称因其在陈*处工作,仅是帮助兰**将汇票转交给陈*的理由,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所涉2015年7月27日的40万元汇票,与兰**交易的相对人是唐**,唐**未能按约定期限与兰**结清,兰**扣减唐**存于其处的10万元及给付的3万元后,要求唐**归还尚欠的27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至于陈*是否涉嫌犯罪,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实,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

因唐**与兰**交易银行承兑汇票属经营行为,该债务发生于唐**与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未举证证明兰**与唐**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唐**的个人债务或其与唐**约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兰**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唐**与赵**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唐**、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75元,由上诉人唐**、赵**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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