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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吴*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

一、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

1、事故经过:2015年7月7日15时30分,吴*驾驶苏M×××××小型轿车沿泰州市海陵区济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川路春晖路路口时,与刘**驾驶的沿春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278767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损,刘**受伤。

2、事故责任认定:2015年7月30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此事故吴*承担主要责任,刘**承担次要责任。

3、投保情况:苏M×××××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二、事故后果

刘**因伤自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9日在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90015.87元,其中平安财**公司垫付10000元、吴*垫付10000元、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1445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刘**主张医疗费90015.87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平安**公司辩称,其中的人血白蛋白4300元应予以扣除。刘**提供泰州**民医院十三病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发票,证明刘**外购人血白蛋白是在医生的指导下按医嘱要求购买的,且刘**在住院治疗期间使用了白蛋白。因有医院证明系治疗所需,结合刘**的伤情,可予确认,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平安**公司又辩称,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刘**用药中存在超出基本医疗诊疗项目的情形和范围,故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刘**医疗费90015.87元,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因平安**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再给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80015.87元,由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刘**64012.7元。该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由平安**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吴*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可由平安**公司直接给付。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的行为,系对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提供救助,具有社会性、公益性和救助性,但并不减少或免除侵权责任人的赔偿义务,因此,赔偿义务人对道路救助基金垫付款项应予返还。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450.58元,可由平安**公司直接予以返还。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赔偿款39562.12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刘**的银行账户,户名:刘**,开户行:中**行,卡号:62×××54),同时给付被告吴*垫付款10000元(该款项直接汇至被告的银行账户,户名:吴*,开户行:中**行,卡号:45×××16),并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垫付款14450.58元(该款项直接汇至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赔偿时对客观发生的医药费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合同在签订时双方一致认可的,故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请求依据保险合同扣除非医保用药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吴*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案涉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事由原审判决已充分阐述,本案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原审诉讼中抗辩主张对被上诉人刘**赔偿的医疗费用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只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赔偿医疗费用,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可报比例之外的费用免除其赔偿责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保用药的种类,同种类型治疗功效的药品和金额,即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刘**使用非医保用药的部分不属治疗必要,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持相同理由提起上诉,但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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