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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兴市**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与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马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份平安雇主责任保险,保期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投保雇员为30人(翟*在内)。2014年3月31日,原告之工人翟*在做工时意外受伤,花去医疗费23194.100元。后原告凭相关资料至被告处理赔,被告不赔。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23194.1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翟*的受伤不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为翟*是在下班的时候骑电瓶车摔倒而导致受伤。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外出时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公司为包括翟*在内的30名工人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200元,主险保费为13050元,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条款第五条载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投保单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2003版)2011年修订版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原**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4年3月31日20时,原告德**司的雇员翟*在其承建的“城建学校”建筑工地工作骑电动自行车下班时,由于工地内未有灯光照明等原因摔倒受伤。翟*受伤后至常州**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154.10元。事发后,原告德**司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理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此次事故因出险原因不属于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因此,此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我司无法赔付。”原告德**司收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理赔通知书后,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投保单、常州**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理赔通知书、平安保险公司员工对翟*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德**司为其雇员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已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保险人的雇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中,翟*系原告德**司的雇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翟*意外受伤是否是属于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免责情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因此而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的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翟*发生事故的时间虽然是下班时,但是事故地点尚在其工作的工地内,而非下班途中,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翟*在工地内发生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翟*的医疗费用为23154.10元,原告德**司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9800元。原告德**司主张赔偿23194.100元,依据不足,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兴市**装有限公司保险金198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0元,由原告泰兴市**装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16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理赔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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