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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泰曲民初字第02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审诉称:2013年2月7日18时35分,赵*驾驶苏B×××××小型客车沿308县道行驶至曲霞陈公堂村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赵*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后李*与平安**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2573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平安**公司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3、赵*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泰**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历、出院证、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X线报告单;盐**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李*的医保卡;泰兴**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该厂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的工资表;6、李*于2013年10月21日、2015年8月25日交纳社会保险的发票各一份;7、泰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摩托车配件及修理发票一份。

一审被告辩称

平安**公司原审辩称: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赵*驾驶的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主张的损失偏高,李*发生的医药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平安**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平安**公司未举证。

通过李*、平安**公司的陈述及举证,原审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2月7日18时35分,赵*驾驶苏B×××××小客车沿308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曲霞镇陈公堂村地段时,与驾驶苏M×××××摩托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先后被送至泰**民医院、盐**医院医治,在泰**民医院发生医药费62810.07元,在盐**医院发生医药费7407.89元,合计70217.96元。2015年9月25日,泰州**鉴定所对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作出鉴定意见: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以二十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六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三个月为宜。李*陈述赵*在事发后未支付赔偿款。另,李*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险。

另查明,苏B×××××小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赵*,该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赵*驾驶的苏B×××××小客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赵*驾驶的车辆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故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李*的损失,根据李*的诉讼请求,综合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①医疗费,李*主张70630.69元,其中70217.96元有相应的医疗文证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对其余412.73元,李*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李*主张900元。平安**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③营养费,李*主张1800元。平安**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70217.96元+900元+1800元u003d72917.96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不超过平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亦由其赔偿。至于平安**公司辩称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李*的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及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故对平安**公司提出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2、伤残赔偿项目为:①误工费,李*主张84695元。李*要求按3528元/月计算误工费,经鉴定,李*的误工期限以二十四个月为宜,应认定李*的误工期限为二十四个月。李*要求按3528元/月计算误工费,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主张,参照同行业(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4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6943元/年×2年u003d73886元;②护理费,李*主张18000元。李*主张按100元/天计算,结合李*的伤残等级而需依赖护理的程度,酌定90元/天。经鉴定,李*的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故李*的护理费为90元/天×30天/月×6月u003d16200元;③残疾赔偿金,李*主张68692元。因李*参加了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故对李*要求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予以支持。经鉴定,李*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主张5000元。李*因本起事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李*精神上造成较大的打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李*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李*的医疗地点及病情,酌定1000元;⑥残疾器具费,李*主张1050元。因李*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不予认定。该损失项目合计为73886元+16200元+68692元+4000元+1000元u003d163778元,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110000元。该损失项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之和,不超过平安**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亦由平安**公司予以赔偿。3、财产损失项目,李*主张3500元。李*就其该主张仅提供了维修发票,未有相应的清单,但考虑到本起事故致李*车辆受损,数额不大,为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酌定800元。就此,平安**公司应赔偿李*的损失为72917.96元+163778元+800元u003d237495.96元。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李*237495.96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247元,由李*负担(已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保险人赵*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没有参照当地医保报销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额度,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中李*没有提供修理车辆的清单或有关部门的鉴定,就酌定其修车费用为800元,没有客观依据。3、一审中李*虽经鉴定机构认定其误工期限为24个月,但结合其伤情及公安部门的临床标准,其误工期限不应当超过1年;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明显不实,不能证实其误工情况,在此情况下至多只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关于护理费,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结合其伤情,护理期限不应当超过90天,标准不应当超过80元/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1、投保人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上诉人就应全额赔偿医疗费用。2、交通事故发生后,李**车辆已报废,一审经调查,调取了现场照片,并征求了交警部门及修理人员的意见而酌情认定为800元,数额不大,合情合理。3、李**误工、护理期限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机构由双方当事人选定,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一审中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应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结合李*个人开办的大米加工厂等客观情况,其收入远高于一审认定的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供,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赵*驾驶苏B×××××小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受伤,两车受损。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赵*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故李*就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及其车辆损失有权向赵*主张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责赔偿。赵*驾驶的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赵*驾驶的车辆向平安**公司又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公司按其与赵*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审认定的李*所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故应由平安**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应否扣减李*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平安**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公司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平安**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李*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故平安**公司要求在李*的医疗费用中按一定比例扣减非医保用药,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李**车辆损失,李**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是客观事实,其一审中提供的3500元维修发票因未有相应的配件清单等佐证,一审未予采纳,但为减少讼累,节约诉讼成本,一审根据摩托车的购买价格、新旧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摩托车损失为800元,并无明显不妥。

关于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和标准。李*受伤治疗后,泰州**鉴定所对李**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平安**公司上诉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期限明显畸高,根据李**伤情,其误工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护理期限不超过90天,无任何事实依据。李*从事大米加工业,一审参照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李**误工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平安**公司上诉认为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一审结合李**病情、伤残等级及其依赖护理的程度,酌定以当地90元/天的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平安**公司上诉认为应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无任何依据。

综上,平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687元,由上诉人平安财**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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