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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进东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2015年9月2日06时45分,被告朱**驾驶无车牌号的普通摩托车,沿东台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西环路乐意村安置区路段左转弯向西时,与沿东台市西环路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被告朱**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仇进东、被告朱**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东**医院住院治疗8天。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医疗费5203.34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2、二次手术费4000元,证据:出院记录、X光片。

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8元u003d144元,证据:出院记录。

4、营养费25天×9元/天u003d225元,证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

5、护理费45天×80元/天u003d3600元,证据:出院记录。

6、误工费4个月×4500元/月u003d18000元,证据: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个人收入证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等。

7、交通费200元,证据:无。

二、诉讼请求:

(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372.34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公安机关关于事故事实的陈述及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是左转弯向西行驶,原告当时的车速过快导致事故的发生,我不应该负事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东**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458.42元,经东**民医院、东台**医院门诊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81.5元、643.30元。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合计5283.22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为证,原告主张5203.34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4000元,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以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144元。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定》等有关规定,确定如下:

4、营养费按25天以每天9元标准为225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8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45天为3600元。

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个人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4个月为12391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25763.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5763.34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9572.34元+伤残赔偿部分16191元]。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仇进东各项损失合计25763.34元(此款汇入原告仇进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02);

二、驳回原告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元,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仇**负担52元,被告朱**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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