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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夏**、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6年3月9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平**公司负责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夏**、康**司法定代表人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日9时30分许,夏**驾驶苏M×××××小型轿车从兴化**庄卫生院门口由北向南向左转弯时,刮到由东向西张**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致张**受伤。兴**大队认定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康**司为张**垫付了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15年10月,经兴化**委员会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2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韧带撕裂、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30日。

原审另查明,夏**为康**司员工,苏M×××××小型轿车为康**司所有,该车在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对张**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600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5452.9元,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因张**未提供第二次住院的用药清单,对平**公司要求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5452.9元×88%u003d4799元;2、根据张**的伤情,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认定护理费80元/天×60天u003d4800元;3、张**的挖掘机操作证使用期自2005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2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1日。结合张**与江苏苏**限公司的协议和所在地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认定张**从事挖掘工作1年以上,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依法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张**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参照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48757元/年÷365×180天u003d24044元正确,应予认定;5、张**系江都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兴化市,结合其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综上,张**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10103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5867元,计106903元。非医保用药6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作为确认双方事故责任的依据。根据平**公司的部分理赔行为、兴化**委员会驻交巡警大队工作室主持调解及康**司、夏**的庭审陈述,说明张**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张**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张**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苏M×××××小型轿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张**与康**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非医保用药653.9元由张**承担。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计106903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元,被告平安财**司负担1213元,其余由原告负担;鉴定费1414.5元,被告平安财**司负担1355元,其余由原告负担。被告平安财**司于判决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在2011年已经治疗终结,但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至2015年提起诉讼,中间没有中断和延长的情形,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江苏苏**限公司的协议书真实性不能确定,协议书所涉工程是否存在也不能确定,被上诉人应提交工程结算证明等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且其代理人陈述该工程只是开头和结尾才挖掘作业,不可能连续作业一年。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特种作业证只能证明其取得了在企业内驾驶和使用挖掘机的资质,其在兴化的企业外使用属于跨区域和无资质使用,应受到行政处罚。再说,操作证需与C卡共同使用,而被上诉人未提交C卡,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只能适用农村标准。二、被上诉人没有工程师、设计师或项目经理证书,没有从事建筑业或相类似的工作,其驾驶挖掘机等于开黑车,不能按照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来计算误工费,其误工费只能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上诉人和康**司同意调解的前提下,兴**警大队于2012年2月10日委托作出司法鉴定,然鉴定后上诉人和康**司迟迟不予理赔。上诉人多次找康**司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是为康**司投保的车辆承担保险义务,其在2014年5月将上诉人的医疗费报销也认可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中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自2005年10月起就在北方从事挖掘机作业,河北省**管理局发放了特种作业操作证,使用期限至2011年10月12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不能自行开挖掘机,是聘请他人操作挖掘机。操作证规定的操作范围是企业内,这与在兴化还是河北操作无关。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承揽工程,居委会和派出所也知道被上诉人在外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及与兴化**纪明珠工地的工程协议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3月25日的施工协议书约定时间从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是因为工程开始施工时需要挖掘机,在工程结束时也需要挖掘机进行平整施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夏**、康**司未有意见陈述。

本案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有新的证据提供。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公司有关苏M×××××小型轿车预赔支付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后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的认定。

本院认为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案涉交通事故受伤后,其可以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按照我国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要求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12年1月治疗终结后,兴化**陈堡中队对事故进行处理,并于同年2月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妥善解决,被上诉人多次向肇事车辆所有人康**司主张权利,并于2014年12月19日经兴**解委员会调解与康**司达成赔偿协议,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上诉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农村居民的受害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上诉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其长期在外从事驾驶挖掘机施工,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原审按照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规定;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供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表明其有操作驾驶挖掘机的资质,提供的协议书表明其在案涉事故发生前从事利用挖掘机承包建设工程施工的业务,上诉人虽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不应采纳。由于被上诉人无固定收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参照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所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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