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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朱*、紫金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朱*、紫金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财保江**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钱**,被告朱*,被告紫金财保江**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香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1、事故经过。2014年2月12日18时40分。被告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乘坐人原告受伤。

2、责任认定。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负次责,被告朱*负主责,原告无责。

3、投保情况。肇事摩托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江**司投保交强险。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二次手术费5786.78元。

证据:医疗费票据。

2、营养费90元。

证据:出院记录等。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证据:出院记录等。

4、护理费700元。

证据:出院记录及相关标准。

5、误工费2200元。

证据:医疗证明书等。

(三)被告已赔偿款项

本次事故已经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422号案件审理,对本起事故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及伤残等损失依法处理,被告紫金财保江**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96252元,被告朱*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限额部分712.42元。本次诉讼的为二次手术的相关损失。

二、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朱*对医疗费按75%赔偿4542.59元。

2、要求被告紫金财保江**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二次手术误工、护理费2900元。

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司辩称:在本次事故首次诉讼时,原告是内固定在位进行伤残鉴定的,被告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86252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应当在其中一并处理,因此,二次手术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朱*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没有什么收入来源,请求谅解和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在(2015)东民初字第422号案件审理中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时,二次手术尚未发生,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护理期限不包含二次手术的相应期间,故本次诉讼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对护理期限以住院期限认定,误工期限参照医疗证明书的建议酌定为20天,相关标准按规定计算。误工费标准按(2015)东民初字第422号判决书认定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

综上,确认原告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786.78元;

2、营养费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4、护理费700元;

5、误工费73元*20天*0.9u003d1314元(扣除残疾部分1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保江**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4元,超出交强险的6056.78元由被告朱英承75%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4542.59元。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江苏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2014元;

二、被告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4542.59元。

以上赔偿款汇入姜**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卡号:62×××52。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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