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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钱孟*、钱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钱孟*、钱*、杨**、钱**、朱**、淮安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田*、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孟*、钱*、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朱**、恒**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钱孟*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钱*、杨**、钱**、恒**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向被告钱孟*支付借款200万。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孟*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钱孟*承担诉讼费用;3、被告钱*、杨**、钱**、朱**、恒**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钱孟*、钱*、杨**、钱**、朱**、恒**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出借人刘**(甲方)、借款人钱孟*(乙方)与担保人钱*、杨**、钱**、恒**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借款数额: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由乙方于2014年11月25日委托甲方直接向淮安**有限公司支付;二、借款用途:替淮安市常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担保代偿款;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3月30日;四、借款利率:1.5%月息(即月息金额叁万元正);五、还款方式:每月20日前还息,按月结息;六、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6000元罚息;逾期超过10日的,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并要求乙方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七、由于乙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和丙方共同承担;八、……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借款保证担保人,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乙方应还而未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交通费用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

同日,被告钱孟*向原告刘**出具付款委托书,要求原告刘**将借款200万元汇到淮安**有限公司的账户,并载明“资金汇出视为本人已经收到,如有经济纠纷与你无关。”根据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显示,原告刘**已于该日将200万元转入付款委托书所载明的淮安**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后,被告钱孟*一直未还款。

另查明,被告钱丽*、朱**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将“被告钱孟*偿还借款2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万元及律师费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钱孟*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依原告刘**的申请,对被告钱孟*所有的牌照为苏H×××××的车辆、被告钱丽*、朱**所有的位于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28号03幢05室房屋进行了保全。

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被告钱孟*、钱*、杨**、钱**、朱**、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与被告钱孟*、钱*、杨**、钱**、恒**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孟*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刘平静主张被告钱孟*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合同当事人既主张逾期利息又主张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钱孟*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刘**主张被告钱孟*承担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钱*、杨**、钱**、恒**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且明确约定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故原告刘**主张被告钱*、杨**、钱**、恒**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原告刘**主张被告钱丽*、朱**系夫妻关系,被告朱**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刘**未举证证明被告钱丽*为钱孟*提供保证获得利益,并以该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生产经营,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应当认定为被告钱丽*个人债务,被告朱**对该债务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刘**主张被告朱**对被告钱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钱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及利息;

二、被告钱*、杨**、钱**、淮安恒**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000元,由被告钱孟*承担,被告钱*、杨**、钱**、淮安恒**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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