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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宿**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林、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宿**件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0月23日至2014年3月19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多种规格型号面板、小条、软侧板等产品,共计货款2400589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95545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445139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45139元;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供应的面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销售的时候造成了客户要求返工,这是被告一直未支付尾款的原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宿迁市**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发生业务往来,由宿迁市**有限公司供给常熟市**有限公司不同规格型号的吉他面板、侧板、小条等,至2014年3月,常熟市**有限公司应给付宿迁市**有限公司货款2400589元,已给付1955450元,尚结欠货款445139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器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器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常**器有限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货款445139元,且收到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开具的所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认证抵扣,故对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常**器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451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器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供应的面板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熟市**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宿迁市**有限公司货款4451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89元,由被告常**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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