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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及其辩护人瞿国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浦**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经与张*甲(另案处理)商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联系张*甲从其经营的常熟市**品有限公司、常熟市**品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虚开了325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至常熟**有限公司等单位。上述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4934281.2元,税款共计人民币5075921.2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878487.15元已由常熟**有限公司等单位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遭受损失。案发后,常熟**有限公司已补缴相关税款。被告人浦**于2014年5月27日经电话通知后,自行至税务机关及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浦**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浦**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瞿**认为,被告人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涉案单位补缴了相应的税款,减小了危害后果;被告人浦**系初犯,并不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在整个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浦**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人浦**与张*甲(另案处理)商定后,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由被告人浦**联系受票单位,介绍张*甲所经营的常熟市**品有限公司、常熟市**料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两家公司为常熟**有限公司(已判决)、中国再**苏州分公司、常熟**铸造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4934281.2元,税款合计人民币5075921.2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3878487.15元已由相关受票单位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3878487.1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浦**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甲经营的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为常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18138.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36823.52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20278.5元已由常熟**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220278.5元。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浦**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甲经营的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为常熟**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91864.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158647.01元,上述税款已由常熟**有限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158647.01元。

3、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浦**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甲经营的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为中国再生**苏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681065.9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78445.53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831649.32元已由中国再**苏州分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1831649.32元。

4、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浦**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甲经营的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为中国再生**苏州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0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5632729.7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2271422.26元,其中税款人民币1667912.32元已由中国再生**苏州分公司申报抵扣,致使国家被骗税款人民币1667912.32元。

5、2014年3月份,被告人浦**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介绍张*甲经营的常熟市**料有限公司为常熟**铸造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10482.5元,税款合计人民币30582.93元,上述税款已由常熟**铸造厂申报抵扣后作为进项税款转出。

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浦新华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赵市派出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常熟**有限公司、中国再生**苏州分公司已补交了相应的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陈*、鞠*、吴**、丁*、何*、吴**、张**、张**、张**、王**、黄**、王**、唐*、沈*、郑*、黄**、杨*、黄**、马**、马**、张**的证言笔录,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证明,账户明细清单、借记卡交易明细、记账凭证、进账单、收料单、磅码单、银行承兑汇票,买卖合同、承包经营合同,税务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和发票管理制度,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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