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王*于2014年2月至3月期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湖京华小区南面其居住的船上,多次收购杨**、杨**(均另案处理)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665.5元的电动车电瓶11组。2.被告人王*于2014年4月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收购谢*、罗*、秦*(均另案处理)窃得的价值人民币5894.75元的铝合金型材310.25公斤。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郑*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湖京华小区南面其居住的船上,多次收购杨**等人(已判刑)窃得的价值人民币2665.5元的电动车电瓶11组。
2、2014年4月5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上述地点收购谢*、罗*、秦*(均已判刑)窃得的价值人民币5894.75元的铝合金型材310.25公斤。
2014年4月6日,被告人王*在带谢*、罗*转卖第2起赃物的过程中,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常昆路与金辉路交界处被民警查获。
案发后,第2起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王*对第1起涉案赃物作出退赔,现暂扣于本院。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潘**、邵*、覃*、赵*、潘**、朱*、许*、喻*、纪*、张*、被害单位有关人员胡*的陈述笔录,证人倪*、谢*、罗*、秦*、杨**、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称重笔录、常熟**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王*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的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五元五角,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