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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林*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林*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林*及辩护人瞿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于2014年3月22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新建家苑附近,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黄*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周**、林*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阻碍现场处警的民警王*等人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甲自愿认罪,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周*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于2014年3月22日晚,在常熟市虞山镇新建家苑附近,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黄*发生争执,在常熟市公安局民警前往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周**、林*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阻碍民警王*等人依法执行公务,致使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黄*、钱*、俞*、陈**、吴*、陈**、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林*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林*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一般及被告人周**、林*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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