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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李**、常熟市**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余**、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鲍**经金*介绍借款10万元给中**司,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0%,中**司开具了借款收据给鲍**。一年借款期限将要届满时,鲍**想将借款本息收回,余**从鲍**处得知这一情况后,余**就想借款10万元给中**司,经金*与中**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联系后,商定由余**将借款10万元代中**司直接交付给鲍**,中**司收回鲍**的10万元借款收据并支付鲍**借款利息,中**司重新开具10万元的借款收据给余**。2011年9月6日,余**在农业银行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2000元的定活两便存单并交给了鲍**,其余16000元以现金交给了鲍**。2011年9月13日,中**司开具借款收据给余**,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余**,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10%,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借款收据加盖了中**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马**的法定代表人私章。中**司并收回了鲍**的借款收据。之后,中**司未能归还余**借款本息。

原审另查明:中**司于2001年8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马**、马**、马**、李**,任黎平,上述人员出资金额分别为35万元、5万元、5万元、2.5万元、2.5万元。2011年3月份,任黎平退出中**司股东会,并将其所持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股权以原价转让给李**,马**和马**也退出中**司股东会,并将其分别所持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股权以原价转让给马**。中**司最后一次参加年检是2011年度的年检,之后未再参加年检。2013年12月31日,中**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马**和李**作为公司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

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本票、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工商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余**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司偿还所欠余**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自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马**和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中**司、马**、李**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余**与中**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司向余**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1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司应归还余**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马**和李**作为中**司的股东,应在中**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但马**、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全部灭失,马**和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中**司主要财产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马**和李**应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辩称的其只是中**司的挂名股东,因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作为中**司工商登记核准的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其对于挂名股东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司归还余**借款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马**、李**对中**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580元,由中**司负担,马**、李**对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收据确实是马**亲笔书写,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入中**司账户,这完全是马**个人行为,与李**个人无关,李**只是中**司的挂名股东,中**司未依法清算责任不在李**。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马**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马**和中**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司及马**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中,李**又提供中**司账本若干,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入公司账,一审未带到法庭的原因是马**前妻病重而没法拿到账本,现在二审开庭前才问马**前妻的男朋友拿到账本。再提供2011年3月10日中**司盖章、马**签名的慎重申明一份,证明李**是挂名股东,没有出资。

余**对上述中**司账本和申明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账本不需要看,余**借款给中**司,至于公司是否入账,余**不清楚。李**提交的慎重申明与其在工商局的签字相矛盾,且系内部约定,对余**不适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余**提供的借款收据、本票、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结合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中**司向余**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中**司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中**司应归还余**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马**和李**作为中**司的股东,应在中**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但马**、李**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马**和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中**司主要财产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马**和李**应对中**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上诉称其只是中**司的挂名股东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李**系工商登记核准的中**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李**二审中提供的慎重申明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挂名股东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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