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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苏州**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于2014年进入飞**司工作。飞**司(甲方)与高**(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从2014年始聘请高**任职飞**司生产厂长职位,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一、福利待遇要求:1、工资定位年薪制,不含税年薪15万,假如需要缴税有甲方负责,有效期时间按每年公历开头到结尾为结算期,2014年01月01日始--2017年01月01日止,三年共薪45万,由于乙方合作期间因生活需要,需要部分工资支出甲方需无理由的支出,但是支出的工资极限不可以超过实际工作时间,极限标准为扣押一个月为诚信资金年尾结算。2、因工作需要,甲方配一部专用汽车由乙方使用,使用期间造成的一切违法后果有乙方自己承担,在不可抗拒因素范围除外,甲方结合汽车使用情况油费标准每月不可以超出600元,如果超出费用自理。……3、甲方本着以人为本,双赢经营理念,承诺乙方三年内有当年在3500万标准产值基础上超出1000万,以此类推,甲方必须在超出的部分按照1%的报酬兑现给乙方。4、由于乙方工作需要,甲方设定通信电话费每年补助1500元给乙方。……三、劳务合同解除与纠纷1、解除合同必须由双方友好前提下解决,尽避免扩大纠纷范围为解除基础。……3、乙方在三年合同期内禁止提出辞职,但必须经有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为准,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工资并且追究给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责任包括索赔等。4、甲方在三年合同期内禁止辞退乙方,但必须经由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为准,否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索赔三年的全部工资,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4年10月10日,飞**司向高**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一、您于2014年01月起就职于本公司,目前的工作岗位是生产管理。现因下列情形,你与我公司2014年01月01日签订的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解除。解除原因:1、高**同志2014年在飞**司任职期间没有调整和配合各个车间的生产流程和人际关系、以及车间与车间的配合,造成生产不及时完成,车间与车间无法配合,质量无法保证,交货不及时,员工不听指挥,出现多次外出返修,对公司造成很多经济损失。2、在开发客户和招聘人才方面也没有尽心尽责,对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高**正常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

原审另查明:飞**司为高**缴纳了2014年6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高**的工资支付方式为每月现金发放生活费2000元,如果不够用,可以另外借支,剩余工资年底结算。高**在职期间,飞**司共计发放69000元。

原审又查明:高**于2014年11月6日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飞**司支付:(1)工资49452元;(2)汽油费补贴3200元;(3)电话费补贴1125元;(4)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5)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31250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85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飞**司支付高**工资48697.58元(47532.26+1165.32)。二、飞**司支付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三、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高**、飞**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飞**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表示认可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高卫国的工资标准为12500元/月。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仲裁案卷卷宗及原审中当事人陈述、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高**的诉讼请求为:要求1、判决飞**司除支付工资48697.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外,另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飞**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飞**司是否应当支付高卫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312500元?

高**认为,1、飞**司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高**如何不称职,解除前也未和高**沟通,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高**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是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月1日的剩余工资,扣除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后,计算两年一个月的工资。2、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违约金,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高**并不存在欺诈、威胁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法律也没有规定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赔偿的情形。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是飞**司违法解除情况下支付的违约金,并不是任何时候禁止解除,飞**司在合法的情况下解除无需支付违约金。该条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适用。

飞**司认为,1、高**工作不称职,在管理上也比较生硬,高**制定的规章制度是搬过来的,没有按照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没有达到当时招聘的要求。飞**司解除前征求了工会意见,没有和高**沟通过,是单方解除。飞**司认为,劳动者有过错的话,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需征求其本人的意见。2、关于违约金,是未来的工资损失,就是还未履行的工资损失,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是不应支持的。本案是劳动争议,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不是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款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解除权,高**工作不到一年,要求支付违约金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合同条款的约定不适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1、分析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方式。飞**司认为高**工作表现不称职,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于2014年10月10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既未事先听取高**意见、申辩,也未对解除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举证,故飞**司解除与高**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应认定为违法解除。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飞**司在三年合同期辞退高**,高**有权索赔三年的全部工资。现飞**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高**要求支付违约金,符合该条款的约定。3、尽管劳动合同法中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但亦未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情形。飞**司抗辩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超出劳动合同法的范畴,应属无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高**、飞**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违约金的条款应为有效,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赔偿金及违约金可并用。4、关于违约金的具体金额,高**主张违约金312500元,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结合高**的劳动报酬、工作期限、可预期收入、就业环境及再就业的可能性等因素,除赔偿金外,酌情按照6个月工资确定违约金为75000元(12500*6)。

关于工资,高**在飞**司工作期间,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高**主张结欠工资48697.58元,飞**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赔偿金,飞**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高**主张25000元,飞**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飞**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工资48697.58元、经济赔偿金25000元、违约金75000元,合计148697.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飞**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无需支付工资48697.58元,被上诉人无权诉请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是法定的,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赔偿金与违约金不能并用。本案中劳动合同第三条第3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在法律没有规定对用人单位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下,一审法院仍然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进入飞**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高**与飞**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飞**司在三年合同期内辞退高**,高**有权索赔三年的全部工资,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应认定为真实有效,高**与飞**司均应遵照执行。现***司对于违法解除与高**的劳动合同并无异议,高**要求飞**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飞**司上诉主张违约金条款无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期限、可预期收入、就业环境及再就业的可能性等因素,除赔偿金外,酌情按照6个月工资确定飞**司应支付高**违约金7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飞**司认为无需支付高**48697.58元工资的上诉主张,因飞**司已在一审中认可仲裁裁决,现在二审中再对工资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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