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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堰**经营部与湖北省林**泰州分公司、湖北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林**分公司)、湖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司)与被上诉人姜堰区兴盛木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兴盛木业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9日作出(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林**分公司、林**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兴盛木业经营部起诉称: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分公司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供货合同,兴盛木业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林**分公司的工地供货计30多万元,经多次催款林**分公司未付。2014年10月兴盛木业经营部起诉,林**分公司向兴盛木业经营部承诺付款,并出具承诺书,兴盛木业经营部撤回起诉。后林**分公司及林**司均未按承诺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林**分公司及林**司给付货款33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林**司、林**分公司共同答辩称:林**分公司与兴盛木业经营部并无直接的供货往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林**分公司只是作为第三方协调戚**与兴盛木业经营部之间的经济纠纷,所以林**分公司及林**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兴盛木业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泰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泰州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则林*泰州分公司是否欠兴盛木业经营部的货款?如欠货款该责任应由谁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兴盛木业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林*泰**园项目部与兴盛木业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向兴盛木业经营部购买模板、松木方料,货送至馨澜花园项目工地,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泰州分公司发生买卖往来;2、承诺书一份,证明林*泰州分公司负责人与兴盛木业经营部经结算,馨澜花园项目欠其模板、木方31万元,承诺分三期还清,并承诺如不按期还款自愿承担2万元的利息,合计款项33万元;3、送货单七份,证明兴盛木业经营部按约送货的事实。

林*泰州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在出具承诺书后,林*泰州分公司经多方协调在2014年11月7日经戚长干同意,从开发商兴南**公司处支付了10万元给兴盛木业经营部。林*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林**分公司、林**司对兴盛木业经营部证据1中所盖林**分公司馨澜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分公司对外合同一般是公章或者合同章,且均有备案。资料专用章是工程资料报建,不具备签订供货合同的效力。合同中签字的曹**、申**、戚长干在签字时是否有分公司授权不清楚,他们是实际与兴盛木业经营部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且戚长干与兴盛木业经营部就货款进行了结算。合同的模板价格也与市场价严重偏离。故该合同不能证明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认为承诺书是基于兴盛木业经营部上次诉讼时将林**司的基本账户进行了冻结,为保证公司的正运转常,委派分公司进行处理,分公司在和阚**、戚长干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从全面考虑出具的该承诺书。但承诺书中载明的是项目承包人戚长干欠兴盛木业经营部木方款31万元,林**分公司仅是作为协调人监督其还款,如不及时还款则分公司承担2万元的利息。再则,兴盛木业经营部上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保全裁定,但并未就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分公司、林**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因此该承诺书亦不能作为证明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分公司、林**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依据;证据3认为送货单中购方签字是戚长干、曹**、申**,并有加盖资料专用章,且送货单中送货的材料品名和规格与所谓合同中的品名和规格基本不一致,足以证明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分公司、林**司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也未将涉案的材料交付工地。

兴盛木业经营部反质证认为:证据1中所盖林贸**馨澜花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林**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价格也是经双方核定,是否需要盖公章或合同章,以及是否备案均系林**分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兴盛木业经营部没有关系,并且对于该份合同林**分公司的负责人田**与兴盛木业经营部进行了结算,对所欠款项予以认可,出具了承诺书,因此合同合法有效;证据2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并未载明分公司仅是作为监督人,从内容也可看出所欠款项是分公司戴南馨澜花园项目所欠,其经办人是承包人戚长干。另外,兴盛木业经营部上次诉讼是依法申请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非兴盛木业经营部去冻结林**司的账,林**分公司、林**司认为出具承诺书的原因是为了解除保全,保证公司运营,该理由不能成立,出具承诺书就是因为其欠兴盛木业经营部货款,该承诺书也是双方结算的结果;证据3兴盛木业经营部是按照林**分公司、林**司的要求送货,且双方对兴盛木业经营部送货的金额进行了确认,送货单上的规格就是合同上的规格,只是计量的单位书写不相同。

兴盛木业经营部对林贸泰州分公司证据无异议,确已在承诺书后收到10万元。

一审审理中,1、林**分公司、林**司陈述兴南**公司系戴南馨澜花园项目开发商,林**分公司作为施工方与兴南**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林**分公司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全部包由阚**施工,曹**与申**是由阚**招聘的工作人员,阚**后期又转给了戚**,戚**施工过程中拉了20卡车木方和大板离开工地,运至他其他公司。林**分公司、林**司并陈述馨澜花园项目部无项目部印章,仅有上述资料专用章。2、兴盛木业经营部陈述出具承诺书时,是包德兵及其侄包华林、田**和田*在场;林**分公司表示记不清楚。3、林**分公司申请阚**、戚**到庭作证,证明目的是与兴盛木业经营部关于木方与大板的价格、供货量进行对账;与兴盛木业经营部协调对账的最终金额如何处理。林**司申请追加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证认为:综合分析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分公司、林**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林**分公司认可其是馨澜花园项目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将该项目部分工程全部包由阚**施工,曹**与申**是由阚**招聘的工作人员,阚**后期又转给了戚**,且项目部除资料专用章外,无其他印章,何况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承认戚**是该项目的承包人。作为兴盛木业经营部而言,合同、送货单中均有曹**、申**、戚**的签字,亦盖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说明兴盛木业经营部在签订合同和履行时,已尽了必要的审慎义务。至于兴盛木业经营部将货送至馨澜花园项目工地后,戚**等人是否用于该项目,则非兴盛木业经营部审查义务,而是林**分公司内部管理之责。第二,林**分公司、林**司认为出具承诺书是为了解除保全,以保证林**司的正常运转。原审法院认为,从林**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原审法院在兴盛木业经营部上次诉讼过中调取的林**司工商登记档案来看,该公司注册资本5180万元,实收资本5180万元,而兴盛木业经营部上次诉讼申请保全的仅仅是38万元;再则,林**分公司、林**司如认为案涉货款与其无关,但又为了解除林**司银行基本账户的冻结,在兴盛木业公司上次诉讼时,其完全可以答辩应诉,并以提供其他担保的方式申请解除保全,但却由林**分公司向兴盛木业经营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分三期还清,兴盛木业经营部故而撤回起诉。因此林**分公司、林**司的上述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林**分公司、林**司另外认为承诺书载明的是项目承包人戚**欠兴盛木业经营部货款,林**分公司仅是作为监督人。原审法院认为,从兴盛木业经营部陈述来看,出具承诺书时戚**并不在场,且承诺书也未载明分公司是监督人。即便如林**分公司、林**司所称是戚**所欠兴盛木业经营部货款,戚**与兴盛木业经营部之间往来究竟是多少,也应由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戚**进行结算,而非林**分公司与兴盛木业经营部结算,并出具承诺书,显然不符常理。再则,出具承诺书后,林**分公司已通过开发**有限公司向兴盛木业经营部支付了10万元。因此,该承诺书应确认为是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最终结算。结合上述分析认定,林**分公司申请证人出庭,根据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证人出庭作证已无意义,故对其证人出庭申请不予采纳。同理,林**司申请追加戚**为被告参加诉讼,亦不符合必要诉讼之条件,原审法院已另行裁定驳回申请。

原审法院通过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6日,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泰州分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兴盛木业经营部向林*泰州分公司供应模板、松木方料,送至工地,按实结算等。后兴盛木业经营部陆续向林*泰州分公司馨澜花园项目工地供应了30多万元模板、松木方料。因林*泰州分公司未及时给付,兴盛木业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0日以戚**及林*公司、林*泰州分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林*泰州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兴盛木业经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兴盛木业经营部款31万元,分三期还清,2014年11月10日前还款10万元,12月30日前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30日前还款11万元;如不能及时还款,承诺2万元利息(利息及本金33万元整)还清。兴盛木业经营部遂于同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同年11月7日,林*泰州分公司向兴盛木业经营部支付10万元,余款未按承诺给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兴盛木业经营部与林*泰州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林*泰州分公司在向兴盛木业经营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林*泰州分公司系由林*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并承担责任,故其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等的民事责任。因林*泰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设立公司林*公司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泰州分公司与林*公司辩称之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省林**泰州分公司、湖北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姜堰区兴盛木业经营部货款及利息2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姜堰区兴盛木业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845元,由兴盛木业经营部负担947元,林**分公司与林**司共同负担3898元(兴盛木业经营部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及财产保全费中的3898元,由林**分公司与林**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支付)。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林*泰州分公司与林*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林*泰州分公司与兴盛木业经营部之间的供货合同成立并生效,这不是事实。林*公司、林*泰州分公司并未与兴盛木业经营部签订任何形式的供货合同。兴盛木业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合同不是林*泰州分公司签订的,而是由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即案外人戚**签订,戚**在该份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中所盖的分公司资料专用章也是由戚**加盖,根本不是泰州分公司的行为。林*泰州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从未加盖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用于工程的资料报建,签订任何合同均不具有任何效力;同时,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模板价格也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符,且林*泰州分公司与兴盛木业经营部之间从未曾有过任何供货往来。从兴盛木业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单可以看出所有供货的账目均是其与戚**进行的结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兴盛木业经营部应当要求戚**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而不应要求林*分公司偿还。2、原审认定林*泰州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林*泰州分公司与兴盛木业经营部之间的最终结算,不是事实。林*泰州分公司之所以向兴盛木业经营部出具承诺书,完全是出于无奈。2014年兴盛木业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曾查封了林*泰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当时正值年关,该分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明确写明是“工程实际承包人戚**所欠款项”,林*泰州分公司、林*公司只是作为协调人监督其还款,只有在戚**不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2万元利息,故林*泰州分公司、林*公司不是作为还款义务人出具的承诺书。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兴盛木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戚长干作为工程的负责人所签的合同,因其为表见代理行为或者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林**司承担责任。2、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戚长干签定合同时使用该公章是有效的,需方主体为林**分公司。原审法院不追加戚长干作为被告是没有问题的。3、关于《承诺书》,这是由兴盛木业经营部代理人和林**分公司的田**一起办的。2014年兴盛木业经营部向原审法院起诉并申请对林**司进行了保全,后林**分公司与兴盛木业经营部协调,双方达成协议要求兴盛木业经营部撤诉,《承诺书》很明确如不能按期还款的利息本金如何处置。在此期间33万元中的10万元已经由泰州分公司偿还,说明这个承诺书实际已经履行了。林**司、林**分公司上诉称的“迫于无奈”,不符合事实,兴盛木业经营部是通过正常合法的手续且并没有强迫行为;兴盛木业经营部申请保全的时候是2014年10月份,并不是林**司、林**分公司称的“年关”。综上,请求驳回林**司、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贸公司、林**分公司提交《测评计分表》复印件以及《3A级信用企业评定标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8日兴盛木业经营部第一次诉讼保全时正逢林**司在银行信用等级审批过程中,如果银行账号被查封,林**司将不能获得3A级信用等级审批,所以只有在解封后才能获得审批,在这种情况下迫于无奈才与兴盛木业经营部签订了承诺书。被上诉人兴盛木业经营部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为复印件,《3A级信用企业》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兴盛木业经营部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贸公司、林**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中“林**分公司与兴盛木业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兴盛木业经营部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兴盛木业经营部是否有权依据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要求林**分公司、林**司履行支付33万元货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1日,田**及林**分公司共同向兴盛木业经营部出具《承诺书》,双方当事人对该《承诺书》的效力存在争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第一,该《承诺书》内容具体、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因田**及林**分公司在该《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名、盖章,故《承诺书》中承担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应为田**及林**分公司。因戚长干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故戚长干不是该《承诺书》的当事人。第三,该《承诺书》系由田**、林**分公司与姜堰区兴盛木业经营部的包**进行协商后自行达成,且田**在该《承诺书》签订后向包**支付了10万元,故《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林**分公司、林**司提出该《承诺书》系受胁迫而形成,二审中其虽提交了《测评计分表》、《3A级信用企业评定标牌》,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即田**与林**分公司受胁迫签订《承诺书》)缺乏关联性,且两上诉人此主张与田**向包**支付了10万元的行为相矛盾,故两上诉人提出其受胁迫而签订《承诺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三点分析,应当认定双方讼争的《承诺书》成立并生效,林**分公司应按《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和内容向兴盛木业经营部履行还款义务。

对于林贸泰**贸公司上诉提出其未与兴盛木业经营部签订供货合同的问题,因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我单位戴南馨澜项目承包人戚长干欠包德兵模板木方款310000.00(叁拾壹万元整)。现承诺分三期还清……”,并就戚长干所欠款项如何偿还作出了明确约定,故无论林贸泰**贸公司是否与兴盛木业经营部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均不影响《承诺书》的法律效力。因林**分公司在向兴盛木业经营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兴盛木业经营部的诉请及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分公司、林**司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湖北**司泰州分公司、湖北省**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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