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有限公司与泰州**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被告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置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窦**、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被告海泰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包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汇钢铁公司诉称,2012年元月4日被告金**公司因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丁*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自借款汇入被告金**公司之日起算,同时由被告**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原告多次向被告金**公司索要借款均未果,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海**公司对利息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海泰置业公司辩称,一、案涉借条的借款人是丁*,而不是金**公司。金**公司已不在丁*控制之下,由政府接管,所以我公司认为借款事实由金**公司承担没有根据。二、对于借条上我公司的盖章签字没有异议,但该借款什么时候实际给付我们不清楚。三、对于担保的问题,关于丁*案件公安局立案已经很久,原告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犯也未向被告进行主张。我们认为已过担保时效。综上,我们认为被告海泰置业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兴汇钢铁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涉案借贷关系以及担保关系的形成。

证据二、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涉案借款已经实际通过汇款方式交付。

证据三、律师函、邮件及邮寄发票。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海泰置业公司发过律师函,要求海泰置业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律师函发出以后,海泰置业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给予答复。该律师函中涉及两笔借款,其中一笔为案涉的7000000元借款,另一笔为金**公司向案外人借款的3000000元,也是由被**公司提供担保。

被告金*物资公司、被告海泰置业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法庭组织质证,被告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一上所载明的借款人是丁*,海**公司认为借款人是丁*。对证据二,汇款单认为汇款单反映的汇款时间是2012年3月3日,但出具借条时间是2012年1月4日,海**公司认为该笔汇款可能是其他的往来款项,借款时间与汇款时间间隔太长与常理不符。而且汇款单注明是往来款而非是借款。对证据三认为原告系超出举证期限而提交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丁*系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4日,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兴汇钢铁**公司人民币柒佰万元正,本、息从汇入金**司之日起算”。“今借人”一栏由丁*签字确认。“担保人”一栏载明为江苏**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另加注字样“对本金担保”。2012年3月3日,原告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金**公司账号内汇入人民币7000000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公司委托江苏**事务所向被告兴**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函件载明,丁*于2012年元月4号向兴**公司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条一份,海**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到,借款人丁*未能及时还款;现致函希望海**公司在接函后及时与借款人丁*进行联系要求其及时还款,否则将采取必要法律措施要求海**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和法律后果均由海**公司承担。后因原告追索案涉7000000元借款未果,致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为丁*本人还是被告金*物资公司;2、本案所涉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是否已经实际交付;3、原告向被告海泰置业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兴汇钢铁公司陈述称,案涉借款本来就是由被告**公司借取。借条上载明的“今借人”丁*是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案中,各方于2012年1月4日达成合意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丁*,而并无关于载明丁*系以金*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作出借款意思表示的内容;关于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内是借贷双方关于交付款项方式的约定事项,该约定与原告所认为的实际借款人金*物资公司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至于丁*取得案涉借款后是否用于金*物资公司的经营活动,属于借款人丁*对于所借款项的自行处分行为,与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身份的确定并无关联;作为担保人在场的被告**公司亦陈述称丁*当日在借条上签字行为是丁*以本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亦明确载明借款人为丁*,而未指向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并非案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至于被告**公司当庭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系金*物资公司与丁*之间的往来,其款项流转、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本案不涉。故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是实际借款人,要求被告**公司承担向原告公司给付案涉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海泰置业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的两份汇款单所载明的汇款时间与借条所载明的时间相隔较长,且汇款单摘要部分载明为“往来”,故汇款单上载明的款项可能与案涉借款并无关联,而是兴**公司与金**公司的其他业务往来款。本案中,借条上明确载明“本、息从汇入金**司之日起算”,即各方确认原告公司作为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时间系于借条出具之后,故原告公司作为出借人在半年之内按照借条所载明的方式将约定金额的借款汇入金**公司账户内未违反约定,且并无不当。被告海泰置业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于其所担保的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监督义务,其关于在作出为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后,长达数年时间内不知借款合同所涉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的辩称事由,明显违背常理;其辩称汇款单所涉款项系兴**公司与金**公司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上述抗辩事由;故被告海泰置业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汇款单能够反映其按照借条所载明的约定方式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的事实;故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明的约定事项计算实际交付借款本金的时间。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公司辩称,借款人丁*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距今已接近四年,原告现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海泰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中,各方仅在借条上载明借款起算日期而并未载明借款到期日期;则原告兴汇钢铁公司可在实际交付案涉借款之日起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原告兴汇钢铁公司在2012年3月3日实际交付案涉借款后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公司案涉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原**司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原**司于2015年1月2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公司的该项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司要求被告**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就700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于本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人民币6188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8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