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与陆*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陆*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婚后生一子陆*乙、一某,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1年8月29日至兴化民政局登记离婚,后因被告逼迫,亲友相劝,同时考虑子女健康成长,原告决定与被告复婚。但复婚后,被告仍恶习不改,原告曾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因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甲辩称,原告起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审理中,本人与原告已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等问题达成协议,且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协议约定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现原告又主张本人承担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与被告陆*甲原系夫妻,婚生一子陆*乙、一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8月29日登记离婚。后因故于2014年10月20日登记复婚。2015年4月17日,原告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故撤诉。2015年11月27日,原告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距上次撤诉未满六个月,本院驳回原告起诉。2015年12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2月18日,原告唐*与被告陆*甲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离婚后,婚生子、女均由女方抚养,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女方承担,男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后双方至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审理中,原告唐*明确其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甲承担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

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唐*释明,离婚后婚生子女的抚养费用应以子女的名义起诉,但原告唐*仍坚持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唐*与被告陆*甲在本院受理离婚纠纷一案后,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纠纷的请求权基础已不存在;现原告唐*在双方离婚后,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陆*甲主张抚养费,因其仅为婚生子女的法定代理人,故其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抚养费的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诉请应裁定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