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韩**与黄*、黄*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黄*、黄*、孙**确认共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9日、10月13日、11月7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黄*及其与被告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月岭,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芹诉称:原告韩*芹与被告黄**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财产未进行处理。因原告与被告黄*婚姻存续期间,一直与被告黄*及孙**共同生活在一起,且所购相关房屋均登记在黄*父母即被告黄*和孙**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下列房屋为原告与被告共有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具体房屋如下:1、扬子江北路77号(新庄花苑)1-302室,面积135.23平方米;2、扬子江中路748号(名门都汇广场)6-1402室,面积97.37平方米;3、金马大厦1-1003室,面积61.46平方米;4、四望亭路279号1-513室,面积40.69平方米;5、四望亭路279号1-514室,面积40.69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本院(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韩**和黄洪原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婚,离婚判决未涉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原告享有诉讼权利。

2、讼争的五处房产的相关产权证明及登记情况,证明讼争的五处房屋均登记在孙**名下,购买时间均在黄*与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3、黄*与韩**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黄*自己陈述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都交给了其母亲孙**,由孙**购买了五处房产。

4、银行存取款记录700多页,证明黄*将自己的收入都转入孙**的账户,并通过孙**账户购买了讼争的房屋。

5、居委会证明和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原告与黄*及孙**、黄*共同生活在一起。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共同辩称:讼争房屋登记在孙**名下,并非家庭共有财产,也不是黄*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孙**辩称:在黄*与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没有与他们共同生活在一起,只是帮他们带小孩。登记在我名下的房屋是我自己所购买,并非家庭共有财产,韩**无权要求分割。

被告孙**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其曾借款100多万给黄*使用,黄*转账给她是偿还以前的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孙**与黄*系夫妻,黄洪系孙**与黄*的儿子。

2、韩**和黄*于2000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2004年11月12日生一子,取名黄子含。本院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和黄*离婚,婚生子黄子含随黄*生活。后韩**不服该判决,向扬州**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调解后,双方同意离婚,未对财产进行分割。

3、2001年6月13日,孙**与扬州嘉**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新庄花苑1-302室房屋,面积135.23平方米,总价259993元,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2001年6月13日已付房款15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01年6月28日前付清。

4、2005年6月16日,孙**与扬州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金马大厦1-1003号办公用房,面积61.46平方米,总价292733元,付款方式是分期付款,2005年6月7日预付30000元,2005年6月12前付120100元,2005年6月22日前付150000元,200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款。

5、2007年11月16日,孙**与扬州俊**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名门都汇广场6-1402室房屋,面积97.71平方米,总价664721元,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当日付清首付款394721元,且按揭贷款和剩余房款于2007年12月21日前结清。

6、2012年7月11日,孙**与江苏**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购买了太和广场513、514号房屋两套,面积均为41.55平方米,总价均为353000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于2012年7月11日前支付。

7、黄*、孙**在中**行开设了多个银行账户,其中尾号29974定期一本通账户于2001年5月28日、7月8日、7月22日出现多次集中提前全部支取;2005年6月12日、6月25日,黄*银行账户(包括外币账户)发生61笔集中提前全部支取存款行为。2005年10月29日,黄*以孙**代理人身份为孙**开立了尾号27×××95的定期一本通账户,该账户开立以后发生多笔黄*代为办理的存取款业务。同时,黄*定期一本通账户(尾号26×××72)中有多笔到期存款在同一网点、同一时间、同一金额转到孙**尾号27×××95的定期一本通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存取款交易记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五处房屋是否为原、被告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房屋权属证书只是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有证据证实权属证书登记的信息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应以实际权利状态作出判断。本案中,虽然讼争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孙**名下,但双方对讼争房屋产权证书确定的权利归属本身存在争议,故不能仅凭房屋产权证书就作出孙**对讼争房屋享有权利的判断,还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出资等证据对讼争房屋的权属作综合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居委会证明和接处警登记表可以看出,原、被告在购买名门都汇的房屋之前是一直居住在一起的,双方具有共同生活关系。本案的实质问题应是黄*作为孙**和黄*的儿子,韩**的丈夫,在购买讼争的五处房屋时有没有出资。通过调取的黄*银行交易记录可以发现:1、购买第一套房屋(新庄**02室房屋)时,尾号29974的黄*账户在2001年5月28日提前全部提取定期存款12笔计60100元,在2001年7月8日提前全部提取定期存款10笔计18400元,其提取定期存款的日期与购房合同载明的交付购房款的时间是基本吻合的。2、购买金马大厦写字楼时,尾号24405的黄*账户在2005年6月12日提前支取定期存款29笔计83100元;尾号19159的黄*账户在2005年6月12日提前支取定期存款20笔计24200元;尾号13439的黄*账户在2005年6月25日提前支取定期存款2笔计2900元;尾号19159的黄*账户在2005年6月25日提前支取定期存款10笔计14500元;同时尾号16741的黄*外币账户,在2005年6月12日也发生多笔定期存款(外币)的提前全部支取,这些提前支取的定期存款也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基本吻合。3、购买名门都汇房屋时,尾号86276黄*账户内于2007年11月9日提取资金342580元,12月4日和12月27日分别提取现金49600元和93847元与购房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相同。同时以孙**名义办理的贷款17万元,在2008年4月之前分10笔予以偿还,其中有8笔还款是先从黄*的个人账户提取现金,后转至孙**名下偿还的。4、购买太和广场两套房屋时,黄*的账户内(主要是基金账户)也有多笔资金转入孙**账户。除了上述购房款外,通过截取2006年7月份至10月份这4个月孙**(账号27×××95)与黄*(账号26×××70)银行交易记录,发现黄*(账号26×××70)的账户内有21笔定期存款到期,同网点、同一取款时间、相同金额转入孙**(账号27×××95)账户内。同时通过调取孙**(账号27×××95)账户的开户申请书和原始存取款记录发现,该账户的开户申请和多笔存取款是由黄*代为办理的。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印证了黄*出资购房的事实,黄*在录音资料中也陈述“这个十几年不是你没看到,花那么多钱买房子呢”。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认定,登记在孙**名下的五处房产,黄*均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因黄*和韩**在婚后未对财产做过书面约定,黄*在婚后所取得的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该部分收入已转化成讼争房屋的购房出资,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黄*一直与之共同生活,且原告与被告黄*名下并无任何房产,故讼争五处房产应视为原、被告大家庭的家庭共有财产,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因此,原告韩**理当对讼争五处房产享有产权。由于黄*和孙**的财务混同,无法查清黄*和孙**在购买房屋时的具体出资数额,故本院认定韩**与黄*、孙**、黄*共有讼争的五处房产。至于孙**辩称黄*向其借款100多万,黄*转账给她是偿还之前借款的意见,从孙**提供的账户往来交易记录可以看出,黄*账户内的资金从2005年起向孙**账户转账,而孙**的账户从2007年起才开始转入黄*账户。再结合韩**与黄*离婚诉讼时,韩**和黄*均无对外债务的陈述,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位于扬州市扬子江北路77号(新庄花苑)1-302室,面积135.23平方米;扬子江中路748号(名门都汇广场)6-1402室,面积97.37平方米;金马大厦1-1003室,面积61.46平方米;四望亭路279号1-513室,面积40.69平方米;四望亭路279号1-514室,面积40.69平方米的五处房屋为原告韩**与被告黄*、黄*、孙**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21694元,由原告负担10847元,被告黄*、黄*、孙**共同负担1084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94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