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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赔偿款人民币147809.56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王**的银行存款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1月26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本院辖区),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后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进行了多次协商,2015年6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双方现已自行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再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的查控回执、谈话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权利行使处分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故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泰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海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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