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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州**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诉被告泰州市嘉伟热处理厂(以下简称嘉伟热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被告嘉伟热处理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司诉称:2013年4月,其与被告嘉**理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向嘉**理厂提供等温分级淬火油工业介质,合同总价款为1384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嘉**理厂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截至起诉时嘉**理厂尚欠其货款58400元,该欠款经其多次催要,嘉**理厂一直未给付,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嘉**理厂立即支付货款58400元及违约金17520元(58400元*30%u003d17520)。

被告辩称

被告嘉伟热处理厂辩称:1、其与原告科**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已收到设备;2、对尚欠58400元合同款的事实予以认可;3、科**司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生产出的产品存在缺陷,给其造成了损失。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告科**司(卖方)与被告嘉**理厂(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科**司向嘉**理厂提供型号为KR498的等温分级淬火油工业介质8吨,单价为1730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138400元。双方约定:买方预付不低于30000元后卖方安排生产发货,货到买方后每月月底支付不低于20000元,在货到5个月内结清;若买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方,违约方承担总货款额3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科**司于2013年4月22日向嘉**理厂交付了8吨KR498的等温分级淬火油工业介质,嘉**理厂法定代表人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4月24日,科**司向嘉**理厂开具了138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嘉**理厂分别于2013年4月、2013年8月、2014年4月支付了科**司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共计80000元,余款58400元经科**司催要,嘉**理厂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泰州**处理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原名姜堰市嘉伟热处理厂,后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姜堰市划归为泰州市姜堰区),2013年12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泰州**处理厂。

上述事实,有合同、送货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保护。原告科**司与被告嘉伟热处理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科**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嘉伟热处理厂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嘉伟热处理厂对货物交付及欠款事实均不持异议,故科**司主张的58400元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科**司主张违约金1752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嘉伟热处理厂辩称科**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州**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科**有限公司货款58400元及违约金17520元,合计759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为849元,由被告泰**理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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