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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下称“人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17时30分左右,周*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盐城市盐都区鹿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学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行人朱**发生碰撞,致朱**受伤。该事故经盐都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朱**无责任,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伤后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4月9日出院。出院后,因伤情发生变化,朱**于2014年9月15日再次入院医治,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周*支付,朱**出院后花去医疗费390.1元。周*垫付医疗费25586.47元(含非正规票据1200元),14天护理费182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朱**无责任,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对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事项,一审法院根据朱**的申请,依法委托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跗骨窦综合征、左踝关节撞击综合征、左距腓前韧带损伤、左跟距骨间韧带损伤、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军所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14日17时起至2015年2月14日17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又查明,事故发生前,朱粉红一直居住在盐城市盐**吴杨居委会朱**一户长达多年,后又居住在盐城市**景湾小区10号楼,属于城镇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故对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因周*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周*垫付的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人民财保盐城提出对法医鉴定结果有异议以及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且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故对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朱**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对朱**以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和误工费用应予支持。朱**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伙食费564元,依法应予扣减。对于朱**主张的各项费用,经一审法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24212.57元(390.1元+24386.47元-伙食费236元-伙食费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误工费14100元(34346元/年÷365×150天)、××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0.1×20)、鉴定费1524.5元。关于朱**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500元。关于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合其伤残程度及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无责),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朱**主张的财物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对周*垫付的14天的护理费用1820元,一审法院按80元/天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由周*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242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4100元、××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8438.57元。由人民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8438.57元,其中向朱**支付94896.6(含诉讼费440元、鉴定费1524.5元),向周*支付23541.97元(已扣除诉讼费440元、鉴定费1524.5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鉴定费1524.5元,合计人民币1964.5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民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粉红的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2.朱粉红户籍在农村,一审中其仅提供了其子的购房合同、租房证明,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及误工费,依据不足;3.朱粉红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粉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朱**因案涉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

关于朱粉红的伤情能否构成十级伤残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朱粉红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左*骨窦综合症、左踝关节撞击综合症、左距腓骨前韧带损伤、左跟距骨间韧带损伤、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5%,构成交通事故X级伤残。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医学或事实方面的证据及依据,且鉴定机构及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朱**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朱**在事故发生前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因本案事故构成××,未能继续劳动,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支持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朱*红××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审查,朱*红于事故发生前租住在盐城市盐**吴杨居委会朱**一户长达多年,后又搬至盐城市**景湾小区10号楼居住,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金及误工费。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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