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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陈**与朱*、中国人**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陈**与被告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被告人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陈**共同诉称:

一、涉案事实

(一)1、事故经过。2015年1月30日10时50分许,陈**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04省道与东团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苏M×××××号小型轿车的朱*相撞,致陈**受伤。陈**经东**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月30日死亡。

2、责任认定。本起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陈**与被告朱**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陈**分别为受害人陈**的妻子、儿子。

3、投保情况。肇事车辆在人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

(二)事故损失及证据

1、丧葬费30891.5元。

证据:户口注销证明等。

2、治丧人员误工费100元*3人*3天u003d900元。

证据:相关规定的标准。

3、交通费2000元。

证据:未提交证据。

4、死亡赔偿金34346元*20年u003d686920元。

证据:东台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居民医疗保险卡,证人证言等。

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

6、被抚养生活费23476元*20年*75%u003d37140元。

证据:原告刘**的残疾证。

7、财产损失1000元。

证据: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已赔偿款项

被告朱*垫付抢救医疗费10925.95元。另向原告方已补偿30000元。

二、诉讼请求。

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陈**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其近亲属两原告的各项损失63314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财保泰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医疗费无异议。死亡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治丧人员误工费认可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原告的举证和主张均无异议,请求对垫付的抢救医疗费10925.95元一并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后果,酌定为10000元。

2、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综合原告方提交的受害人所在地方村委会的证明,原告刘**交纳城镇医疗保险的医保卡,出庭证人的证言及其居住的地理位置,应当认定受害人及原告方住所地为东台市××新区行政区划内,且受害人并非以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原告刘**的抚养费。经盐城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核批准,原告刘**的残疾等级为2级,残疾类别为多重(听力和语言),对已发放残疾证者,相关部门对其劳动能力丧失情况不做鉴定。庭审后,本院向当地基层组织对原告刘**的实际劳动能力进行了调查核实,原告刘**不具有正常人的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刘**残疾计算等级按二级75%计算。其因原告刘**的家庭承包地由其子种植,故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

4、财产损失。未提交证据,不予确认。

5、其他赔偿项目按相关规定计算或由本院酌定。

综上,确认受害人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10925.95元。

2、丧葬费30891.5元。

3、治丧人员误工费85元*3人*3天u003d765元。

4、交通费600元。

5、死亡赔偿金6869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0元*20年*75%/2u003d88650元。

合计828752.4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法律条文附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其中优先给付)。超出交强险的708752.45元,由被告人财**分公司按60%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向两原告赔偿425251.47元。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陈**545251.47元。此款给付原告刘**、陈**542325.52元,(汇入陈**在中**银行的账户内,卡号:62×××75),返还被告朱*垫付款2925.9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1元,由原告刘**、陈**负担2131元,被告朱*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中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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