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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中**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南京**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于*、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林*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被告于*驾驶的苏A×××××号货车与唐**驾驶的苏A×××××号轿车相撞,造成其所有的苏A×××××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是被告林**司员工,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车损8453元、鉴定费290元,合计8743元。

被告于*、林*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于*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被告于*驾驶苏A×××××号货车与唐**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于*负全部责任,唐**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苏A×××××号出租车系中**司所有,该车损坏后,经南京市**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为8453元,经南京市**服务中心修理,产生修理费845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侵害他人权益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林*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南京中**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845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赔偿2000元,由被告南**限公司赔偿645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收取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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