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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司)与被告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粮**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被告人保南**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被告李*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珠江路时,因骑压分道线行驶,与李**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费500元、鉴定费50元、停运损失1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车损费仅提供损失鉴定书,该鉴定书中右前门及后叶子板均不是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对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停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质应为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南**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出的车损有异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间与事发时间间隔较长,对车损与事故的关联性存疑;我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费、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6日15时,被告李*驾驶苏A号小客车,行至珠江路时,因骑压分道线行驶,与李**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2014年9月22日认定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苏A号小客车的车主为李*,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的车主为原告。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车损费500元,证据为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记账联、南京市**车修理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被告李*的辩称意见为:原告提交的鉴定书中两处车损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南**司的辩称意见为:我司未接到报案,未对原告车辆进行勘查,且原告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仅有损失清单,没有车损照片予以佐证,故对车损费金额有异议;事发时间与鉴定时间间隔较长,对车损与事故的关联性亦有异议。

二、鉴定费50元,证据为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李*的辩称意见为:同意赔偿。被告人保南**司的辩称意见为:我司不存在怠于定损的情形,不同意赔偿。

三、停运损失1400元,停运2天,每天700元,证据为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关于出租汽车行业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1份、营运记录1份。被告李*的辩称意见为:部分车损非其造成,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每天700元过高,且停运损失本质应为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南**司的辩称意见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

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清单,维修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与李*驾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车损费、鉴定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人**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李*赔偿。

关于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2天,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每天7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400元,即停运损失应为800元。但该项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人**公司不应赔偿,应由被告李*赔偿。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500元、鉴定费50元、停运损失800元,共计1350元,由人保南**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元,由李*赔偿85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保南**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5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已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此款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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