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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8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褚**、被告王*、被告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笑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2015年3月25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苏A号小客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双方至快速理赔中心处理,被告王*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经人保南**司定损,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2530元,被告王*已赔付1680元,尚有850元,被告王*自行到修理厂开具发票,向人保南**司理赔了640元,该事故在人保南**司已理赔完毕。但被告王*未赔偿原告剩余的维修费850元。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证据为交通费发票,被告不予认可。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00元,误工3天,没有扣工资,原告请的是带薪年假,证据为劳动合同,发放工资银行卡明细清单,被告不同意赔偿。

4、原告驾驶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原告。被告王*驾驶的苏A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王*。

5、苏A号小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85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在事故中受伤,故不应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已到被告人保南**司进行了理赔,该起交通事故在人保南**司已经理赔完毕,故人保南**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车辆维修费、交通费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该款于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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