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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等与盐城市**有限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有限公司(下称“志*租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及原审被告王*、顾**、王*、李**、江苏恒**限公司(下称“恒**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太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1时15分左右,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建湖县建阳镇振阳路交叉口,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左转弯受害人周**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周**受伤,周**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不完全损坏。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周**于1957年3月9日生,其生前户籍所在地为建湖县建阳镇顾东村五组6号。王*中与周**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一子两女,即王*和王*、王*。王*英系受害人周**之母。王*驾驶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黄**在太平**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事故发生后,王*中、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英从交警队了领取志*租赁公司垫付的25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肇事车辆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3月7日从恒**司名下过户到志*租赁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车辆登记在志*租赁公司名下。庭审中,李**、王**到庭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建湖县建阳镇建南教师新村。同时公安机关对案外人李**的询问笔录中,李**称,其系建湖县石*液压管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受害人周**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其厂里的临时工,已有3-4年时间。王*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陈述:其在1999年12月14日在苏州发生一起亡人交通事故,所以驾驶证被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周**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王**系周**之夫,王*系周**之子、王*、王**之女,王**系周**之母,故均有权请求侵权人及保险公司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在太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州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王*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志**公司名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实该肇事车辆系王*、顾**、李**三人合伙购买及车辆系挂靠在志**公司的事实。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车辆登记在志**公司名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系由志**公司雇佣。因涉案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故志**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主张由王*、顾**、李**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王*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在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对王**、王*、王*、王*、王**的损失,其应与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支持志**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与恒**司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联,故对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主张由恒**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未提交受害人周**在事故发生后所花费医疗费的有效票据原件,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暂不支持。受害人周**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在城镇,并从事非农产业,其死亡赔偿金,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被抚养人王**的生活费支持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王*等辩称的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的辩称,不予支持。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的,发生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使用性质变更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黄**系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志**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要求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确为2000元,结合查明的事实酌定为400元。因王*系无证驾驶,故对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主张的财产损失,太平**州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由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领取志**公司25000元,志**公司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因本起事故致周**死亡给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8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王**生活费2934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损失1056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776832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因其近亲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776832元,由太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由志**公司赔偿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466782元,减去志**公司已支付的25000元,志**公司还应赔偿王**、王*、王*、王*、王**441782元,王*对志**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对王*、顾**、李**、黄**、恒**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负担1479元,由王*负担1150元,由志**公司负担1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志*租赁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赔偿义务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系直接侵权人,其除了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以涉案车辆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即确认王*系上诉人雇佣,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车辆系顾**、王*、李**三人出资购买并占有使用,该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名下。顾**、王*、李**系王*的实际雇主,应对王*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系顾**等人向秦**购买并办理过户手续后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未购买涉案车辆,亦未办理过户手续;3.一审法院向秦**、郭**的调查不具有证明力。秦**原系案涉车辆承包人,郭**系车辆买卖介绍人,法院调查时,秦**、郭**未陈述清楚车辆购买人及售车事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向秦**、郭**调查时,两人均陈述案涉车辆出售给顾**,但一审法院调查时秦**、郭**却陈述记不清谁购车,显然在袒护顾**;4.案涉车辆原登记在恒**司名下,秦**个人承包,顾**购车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在恒**司存档,但其却拒绝提交,应认定上诉人关于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顾**、王*、李**的主张成立。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法律错误,王*因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王**为农村居民,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王*(死者周**之子)、王*、王*、王**答辩称:1.对上诉人要求原审其他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没有异议,但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侵权行为实施人王*并没有实际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相关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未举证证明不应适用城镇标准的情况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王*受雇于黄**,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黄**承担;2.王*已负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4.根据法律规定,王*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本案与其无关。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毫无依据。

原审被告恒**司答辩称:案涉车辆原是由秦**购买后挂靠在恒**司名下从事运输,后因为车辆更新,由秦**自行处理过户出本公司,本公司车辆更新只需要提供已过户给他人的证明,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合同。即便要签订购买合同,也应由本公司跟上诉人签订。该车辆目前挂靠在上诉人名下与本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太平**州公司答辩称,王华系无证驾驶,且机件不合格,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黄**答辩称,其未雇佣王*开车。

原审被告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志*租赁公司认为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及账本能够证明案涉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顾**、王*、李**。但顾**、王*、李**对该协议书及账本均不认可。

二审又查明,王*于2015年1月12日在建湖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车辆经营所得利润归黄**所有,其系黄**雇佣。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肇事车辆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谁;二、王*的雇主是谁;三、本案中志*租赁公司及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受害人亲属能否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五、应按照何种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一、关于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志*租赁公司主张,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顾**、王*、李**。该三人合伙购得案涉车辆后挂靠在志*租赁公司经营,但王*、李**、顾**对该节事实予以否认。经本院审查,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2014年3月7日从恒**司名下过户至上诉人志*租赁公司名下;有关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中,买方单位为上诉人志*租赁公司;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投保人为上诉人志*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肇事者王**事发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陈**J×××××号大型普通客车经营的利润归黄志*所有。据此,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志*租赁公司名下,经营所得利润亦由其享有,原审判决认定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志*租赁公司,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及账本并未有王*、李**、顾**的签名,不能反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该三人,故应由上诉人志*租赁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谁是王*的雇主问题

本院经审查,在公安机关对王*的询问笔录中,王*陈述其系黄**雇佣,帮黄**开车。因黄**系志*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苏J×××××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志*租赁公司所有,故可以认定王*系志*租赁公司雇佣。

三、志*租赁公司及王*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王*虽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但其受志*租赁公司所雇佣,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其雇主志*租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系无证驾驶,是造成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其对该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志*租赁公司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事故给周**亲属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其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给予抚慰。且依据相关规定,周**亲属主张的该费用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据此,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不当。

五、关于对受害人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问题

本院经审查,死者周**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其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建湖县建阳镇建南教师新村。且周**事发前系建湖县石*液压管件厂的临时工,已在该厂工作3至4年,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实际上是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多少与扶养人收入减少程度相关,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当结合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生活来源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受害人周**生活、工作、消费均在城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

综上,上诉人志*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9元,由上诉人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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