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吴**、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吴**、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人丹阳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18日的利息111600元、律师费51800元及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至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丹阳**有限公司、吴**、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受理费1184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限公司、丹阳**有限公司、吴**、沈*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发现其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镇江**民法院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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