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大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丹**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洪**与被告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茅**、陆**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的员工。2013年9月4日15时55分,原告在下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55515.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委的裁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4日15时55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丹**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南**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该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为工伤。2014年11月12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因被告未予赔偿,原告提起仲裁申请,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以侵权人及相关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丹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0970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13665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住宿费、交通费、救护车费用共计75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停车拖车费330元,以上共计294404.8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侵权方赔偿60%。上述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予以协助。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致使原告无法享受此期间的工伤待遇,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4日遭受事故,直到2014年3月26日才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获赔的此期间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治疗凭证以及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经法院判决确认可以赔偿的医疗费用[(109705.21-10000)*0.6+10000),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可得医疗费为39882.08元。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法支持36498元(4562.25*8)。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及营养费,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获得法院的支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再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新规计算为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工伤事故的发生、认定及原告提出权利主张均在新规施行之前,仅因法律救济程序问题导致本案审理过程中新规开始施行,本着“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仍适用旧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终止原告洪**与被告大**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关系。

二、被告大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洪**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以便原告领取工伤保险理赔款。

三、被告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洪建富医疗费39882.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6498元,共计76380.08元。

四、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