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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有限公司与德庆中**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德*中建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5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价款及违约金合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29日、2011年6月20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2、送货单三份及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被告实际发生往来731136.00元。

被告德*中建建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2011年6月2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类管桩钢模,合同价款分别为668736元和312000元。两份合同关于付款方式均约定:定金为总货款的30%,交货前付65%,余款5%在交货后六个月内付清,逾期按日支付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和2011年7月向被告实际交付定作产品计价款731136.00元,并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731136.00元的二份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付清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56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5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德*中建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力**有限公司尚欠价款1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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