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与丹阳市**限公司、林**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告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司)、林**、林**、郭**、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众**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丹**司、林**、林**的委托代理人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2011年4月8日,江苏**部件公司(以下简称圆**司)与江苏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五被告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后江苏**部件公司拖欠江苏**公司租金6590444元,此款由我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担保款6590444元、律师费2655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丹**司、林**、林**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金融租赁公司仅取得发票的复印件并未取得所有权,出租人在并未实际取得租赁物的情况下与承租人签订回购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圆**司与原告采用欺诈手段共同联合欺骗了被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反担保合同。被告并不知悉出租方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情况,所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反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担保人不需要承担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反担保合同有效,在众**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应替代租赁公司行使出租人权利,要求取回并处理租赁物或依法向圆**司申报债权,但事实是原告并未债权申报。众**司放弃其自己享有的出租人权利,直接起诉反担保人,对反担保人不公平,故被告也不需要承担责任。3、被告林**、林**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林**、林**从未签订反担保合同。本案所有的反担保责任对外均应由丹**司承担,与个人无关。

被告郭**、郭**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公司(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2011年众反担字第0002号)1份,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债务人圆**司与债权人金融租赁公司签订的2011年苏租字第213号融资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及贷款人与甲方签订的2011年苏**213-1号《贷款保证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乙方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对主合同所承担的全部保证责任,主要内容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本合同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担保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甲方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主合同依法解除或提前终止,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提前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乙方应在接到上述通知起5天内履行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林**、林**通过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对圆**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借款2000万元,期限36个月,提供反担保;同意向原告提供以下反担保措施:1、公司所有资产(含固定资产房屋、土地设备)、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库存材料;2、无形资产(未取得土地证的土地);3、股东成员家庭所有财产。

2011年4月8日,圆**司(甲方)、原告(乙方)与被告郭**、郭**(丙方)分别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2011年个反字0002号),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借款人圆**司与贷款人金融租赁公司在一定时间内(2011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全部融资合同编号为苏租213号及担保合同编号为213-1号的履行,丙方愿意对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丙方保证范围为甲方对主合同所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主要内容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000万元整、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4年5月21日,原告通过中**银行给付江苏**限公司6591444元(附言:”金融租赁公司”案一审判决款)和62970元(附言:”金融租赁公司”案一审判决诉讼及保全费)。2014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丹**司、林**、林**发出通知书,通知该三被告向圆**司破产清算小组进行担保责任债权申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款6590444元,律师费265513元,合计68559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金融租赁公司与圆**司签订苏*(2011)租赁字第213号《融资租赁合同》、苏*(2011)买卖字第213号《转让协议》,约定圆**司将自有的变压器、电容柜等设备转让给金融租赁公司并租回使用,圆**司按约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同日原告与金融租赁公司签订了苏*(2011)保证字第213-1号《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圆**司在苏*(2011)租赁字第213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有关债务及其他责任提供担保等。圆**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债权人丹阳**限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宣告圆**司破产,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上述破产宣告申请。后金融租赁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租金、逾期利息等,该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鼓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金融租赁公司支付租金6590444元、名义货价1000元共计6591444元并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62970元。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宁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告不服该终审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2月8日江苏**民法院以(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91号受理并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再审。2015年3月2日江苏省**民法院以(2015)宁商再终字第00005号立案受理,后该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判决。

再查明,原告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26551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2013)鼓商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宁商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中**银行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圆**司向金融租赁公司因融资租赁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担保,被告丹**司、郭**、郭**为该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清楚,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该三被告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司、林**、林**辩称,涉案反担保合同系因原告与圆**司采取欺骗手段签订的,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丹**司、林**、林**又辩称,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应替代金融租赁公司行使出租人权利要求取回并处理租赁物或依法向圆**司申报债权,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对被告不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以后,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原告可以申报债权,也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在本院受理圆**司破产宣告申请后即发出破产申请公告,被告应当知道其权利状况且可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故对被告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林**系被告丹**司的股东,其并未与原告达成相关反担保保证的协议,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有限公司、郭**、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担保款6590444元,律师代理费265513元。

二、驳回原告丹阳市**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0392元,由被告丹**有限公司、郭**、郭**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