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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沭阳**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置被告开发的江南枫景小区的9栋1单元802室商品房1套、9-15车库1个,房屋价款为215348元、车库价款为21200元,价款均已支付。后被告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仅确定原告享有优先债权215348元,普通债权车库款21200元、杂费4085.60元。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与车库。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曾从被告处购置房屋、车库,双方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支付的款项等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确定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照法律规定,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认购协议书、选房确认单、收款收据、交款通知书及申报表回执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购置被告开发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人民路(北)与天津路(西)的江南枫景小区的9栋1单元802室商品房1套、9-15车库1个,房屋价款为215348元、车库价款为21200元,原告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该房屋目前尚未完工。因经营不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被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破产管理人确认原告享有优先债权215348元,享有普通债权25285.60元(车库款21200元、杂费4085.60元)。原告现要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与车库;本院向其释明合同如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称仍坚持原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交易的房屋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条件,且被告已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本院向原告作法律释明,其仍要求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及车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董**对被告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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