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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与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张*、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张*、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以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即贷款人,抵押借款本金合计14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5.94%并随该日历年度内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准,期限到2020年1月27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依约归还,按约定的利息的40%支付罚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剩余部分贷款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依约支付了涉案的1400000元借款。但二被告从2014年1月31日起至今的本息未依约偿还。二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4131.92元及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锦绣江南会所1层10号、11号房屋,房产证号分别为赣房权证青字第××号、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债权本金合计924131.92元及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答辩人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如何处理都可以。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多少还多少,尽力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张*、刘*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张*、刘*向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借款1400000元用于商用房装修,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94%,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息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被告张*、刘*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锦绣江南会所1层10号、11号门面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张*、刘*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房产管理处(原赣**房产管理处)签订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张*、刘*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锦绣江南会所1层10号、11号门面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分别取得他项权证书,编号分别为赣房他证青字第Q00012371号、赣房他证青字第Q00012370号,他项权证书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是700000元、700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按约于2010年1月31日将14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张*的账户中,被告张*在借款凭证中签字按捺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借款后,被告张*、刘*自2014年1月31日起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刘*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75868.08元及利息318142.04元,尚欠贷款本金924131.9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两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两份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龙**、被告张*、刘*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榆支行与被告张*、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榆支行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将本案1400000元借款划入被告张*的账户中,被告张*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张*、刘*发放了借款。被告刘*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签字,被告刘*应当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后,被告张*、刘*自2014年1月31日起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张*、刘*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75868.08元及利息318142.04元,尚欠贷款本金924131.92元及利息、罚息未还。被告张*、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张*、刘*立即偿还,被告张*、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刘*自愿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锦绣江南会所1层10号、11号门面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被告张*、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为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人民币924131.92元及约定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果被告张*、刘*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赣榆支行可以抵押物(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海路锦绣江南会所1层10号、11号门面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分别归被告张*、刘*所有。

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二被告张*、刘*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9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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