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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与王**、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与被告王**、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被告王**、陈**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王**、陈*以买轿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以二被告购买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9E3069919,发动机号149416)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还款金额694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唱透支款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被告王**向我行申领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05),并承诺接受《中**银行牡丹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信用卡收费标准》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的约束,由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向我行贷款,并应在到期日前向我行清偿欠款及各项收费。至2015年8月14日止,被告欠我行已到期本金69392.20元,滞纳金2706.62元,利息4438.22元,未到期本金152768元,我行有权提前收回本金。我行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陈*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222160.20元及利息、滞纳金,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9E3069919,发动机号149416)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债权本金222160.20元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王*献辩称,答辩人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属实,借款之后我偿还了五个月左右,剩余的未还,答辩人用奥迪轿车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也属实,但该案借款实际上是陈*(我家属陈*的哥哥)以答辩人的名义借的,钱是陈*用的,奥迪轿车虽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但实际上也是陈*的,答辩人多次催促陈*还款,但陈*一直未还,后陈*也向答辩人就本案借款出具了欠条。

被告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工**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卡号为62×××05。《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1)牡丹信用卡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表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发卡机构对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第三条第五款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机构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费用按照发卡机构对外统一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收取。《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1元,最高500元。《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第十九条约定:发卡机构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起牡丹信用卡账户的各类欠款(含交易款项、费用及利息等,下同)进行偿还,同类欠款按银行记账先后顺序偿还。对于未逾期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已过免息还款期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欠款,后偿还未过免息还款期欠款。对于逾期1-90天(含)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后偿还本金(除利息、费用以外的交易款项,下同),对于逾期91天(含)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或各项费用。发卡机构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监管要求变更上述还款顺序。同日,被告王**以其购买奥迪A6小型轿车为由向原告工**支行申请将其信用卡额度调整至250000元,原告工商赣榆支行通过调查予以准许。2014年6月24日,原告工**支行作为甲方与被告王**作为乙方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连云港**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奥迪A6),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30610元整,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18061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50000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连云港**有限公司”;第五条约定“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96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944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14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分期付款每期扣款金额入账后,还款规则、计息规则以及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与普通消费相同”;第七条约定“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乙方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合同第九条还约定如果乙方累计三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日,被告陈*向原告工**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王**(以下称为持卡人)在其与贵行签订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贵行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特此承诺。共同偿债人:陈*2014年6月24日”。同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作为抵押人将其购买的奥迪A6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在原告处办理的中**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提供了透支资金250000元,被告王**购得奥迪A6小型轿车(辆识别代码LFV5A24G9E3069919,发动机号149416)后于2014年7月11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车牌号码为苏G×××××,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工**支行。被告王**在原告提供透支资金250000元后,自2014年11月14日起不再按约偿还透支资金,至2015年8月14,被告王**、陈*拖欠已到期透支本金69392.20元及利息4438.22元、滞纳金2706.62元,未到期本金为1527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陈*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工**支行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中**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申请表、购车合同及付款收据、中**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信用卡使用明细、信用卡欠款情况查询表、二被告的身份证明等以及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陈**、被告王**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审查和组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工**支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原告工**支行经审批同意发卡,后被告王**与原告工商赣榆支行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原告工**支行与被告王**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提供透支资金250000元后,被告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王**共同承担《中**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陈*应当与被告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陈*自2014年11月起不再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尚未到期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要求被告王**、陈*立即清偿债务。被告王**、陈*共拖欠原告透支本金222160.20元(已到期本金69392.20元+未到期本金为152768元)及利息、滞纳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款被告王**、陈*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工**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本案透支的款项实际为案外人陈*所用,因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与原告签订《中**银行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王**,且被告王**将其透支的款项交由他人使用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王**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22160.20元及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果被告王**、陈*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赣榆支行可就被告王**、陈*提供的抵押物(奥迪A6轿车,车牌号码为苏G×××××,车辆识别代码为LFV5A24G9E3069919,发动机号为149416)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陈*所有。

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王**、陈*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于**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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