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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阮**、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阮**、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花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28日还款。被告王**为借款担保,担保期二年,后该款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阮**、王**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阮**向原告王**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月28日还款。被告王**为借款担保,约定担保期二年。后该借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5年8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阮**向原告王**借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王**主张权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阮**、王**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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