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赣榆县青**温材料厂与王**、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赣榆县青**温材料厂(以下简称“凡**材料厂”)与被告王**、王**及第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王**及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凡**材料厂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王**购买原告乳胶漆欠下货款32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32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今年8月份老板也就是王**让原告去算账,原告没有去。当时要货20桶,但只用了10桶,退了10桶。

被告王**辩称,我干的这个活属于清工,我只用了10桶漆,又退了10桶。后来我让原告找老板王**要钱,原告没有去。

第三人王**述称,原告签字要了20桶,后来这个漆对不上颜色,原告也拿回去调了好多次,也没对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承揽了一部分工程,又将其中外墙涂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2014年11月16日,被告王**购买了原告20桶漆。其中10桶为深红色乳胶漆,另10桶为乳黄色外墙乳胶漆,单价均为160元每桶。商品销售单上注明了“王久兵王**”的手写签名,以上货款共计3200元。该款二被告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

庭审中,被告王**、王**对商品销售单上的签名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未申请笔迹鉴定。

另查明,被告王**与王**夫妻关系,于1991年3月21日登记结婚。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销售单一张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王**、第三人王**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王**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外墙涂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被告王**又从原告凡**材料厂购买墙面漆并在商品销售单上签名,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的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三人王**系将墙面涂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笔货款与第三人王**无关。二被告辩称,我们只用了10桶,退还原告10桶。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县青口镇凡柯特建筑保温材料厂支付货款32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王**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