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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何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何*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下,仍安排工人潘**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西张夏村李*甲家在建楼房上拆卸钢模板,造成潘**从高空坠地后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何*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何*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何*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何*在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下,仍安排工人潘**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金山镇西张夏村李*甲家在建三层楼房上拆卸钢模板,在拆卸过程中潘**从高空坠地后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何*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李**、李*乙、顾**、潘**、顾**、万*、仲*的证言、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赣)鉴(法尸)字(2015)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明知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组织工人作业并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不能认定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第1、2点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在明知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仍然组织工人进行生产作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生产安全,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保护生产、作业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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