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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与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赣榆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委托代理人龙**、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年利率5.94%,借款期限到2019年6月25日,如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则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借款人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提供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西三路17-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赣房权证青字第××号)一套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将款放至被告王**指定的账户,后被告王**自2013年7月30日至今未按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78120.73元及利息、罚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坐落于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西三路17-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将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原告的债权本金78120.73元及利息、罚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6日,被告王**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向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借款120000元,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指定账户中,贷款年利率5.94%,如不按期还款加收罚息,罚息在约定的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被告王**以其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西三路17-1号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同日,被告王**作为抵押人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分别在连云港**管理处(原赣**房产管理处)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国土资源局(原赣榆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赣榆支行按约于2009年6月29日将12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王**指定的账户中,被告王**在借款凭证中签字按捺印确认,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借款后,截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不在按期偿还,经催要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被告王**尚欠贷款本金78120.73元及利息、罚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被告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陈**的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榆支行与被告王**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将本案12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王**指定的账户中,被告王**出具借款凭证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王**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王**未按期偿还,被告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借款本息,要求被告王**立即偿还,并有权处分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尚欠本金78120.73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赣榆支行支付借款本金78120.73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如果被告王**不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限公司赣榆支行可以被告王**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南街社区西三路17-1号房屋及房屋占用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

案件受理费1805元,由被告王**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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