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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镇江分行与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分行)与被告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镇江分行诉称:被告嵇**于2012年9月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一张,双方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方法、利息和相关费用的计收及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还款。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截止2015年4月1日止的透支本金199666.85元、利息5654.53元、滞纳金2436.97元,合计207758.35元。

被告嵇**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嵇**向原告中国**分行下属的丹徒区支行申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知悉信用卡相关信息并保证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嵇**发放了卡号为40×××72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嵇**使用该信用卡后出现透支,截止2015年4月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199666.85元、结欠利息5654.53元、滞纳金2436.97元,合计207758.35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迟缴情况明细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嵇**向原告中**行镇江分行申领信用卡,双方因此形成信用卡法律关系。被告嵇**透支消费后应根据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在约定期间内返还相应款项,逾期未足额返还的,即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嵇**按约定支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镇江分行截止2015年4月1日拖欠的本金199666.85元、利息5654.53元、滞纳金2436.97元,合计207758.35元。

如果被告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4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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