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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镇江分行与王*、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王*、张**、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担保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辛学慧、姜*、被告王*、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当日,原告和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永**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两被告为王*、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200万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随后,原告依约向其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因被告王*、张**未按期归还债务,其他各被告均未履行担保义务,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王*、张**立即归还借款1169192.41元及相应利息38071.1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标准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为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34745元由王*、张**承担。4、判令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永**公司对王*、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8140429217001号)2014年4月30日签订,证明授信被告王*、张**,授信期间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授信额度200万元。

2、零售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永**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张**与原告的200万元授信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第8140429217001号)2014年4月30日签订,证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为授信协议中20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4、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第8140429217001号)2014年4月30日签订,证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为授信协议中200万元债务提供20万元质押保证金。

5、个人贷款借款合同(8140429829004号)、借据1张,证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王*、张**提供200万元借款的事实,借期12个月,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按年利率8.4%计息,每月18日付息,另有罚息、复息的约定。

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7、原告出具的欠款本息清单,证明至2015年7月1日被告王*、张**所欠原告本金金额及利息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张**辩称:对欠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被告王*与被告**公司的现股东孙**、于**之间签订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以被告**公司或被告王*名义向银行来贷款,在股权变更后由孙**、于**负责偿还,因此,两被告不应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即使作为本案的被告,应当同时追加被告**公司公司的上述两人作为被告。

被告王*、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以永**公司或王*名义向银行办理的贷款,在股权转让后应由永**公司现股东孙**、于**以及永**公司负责偿还。2、紧急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200万贷款包含在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银行还款范围内。

被告投资担保公司辩称:我司在原告个人授信担保协议中确实盖章签字,但本次担保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由法庭进行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公司仅在原告贷款申请书上盖章,盖章的时间是2014年4月25日,这个申请书仅仅是贷款的申请意向,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张**、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对申请书中所申请的200万元的贷款作了明确的约定,并对担保人以及担保的范围作了相应的约定,在这个约定中没有被告**公司,我们认为原来被告**公司在申请表上所盖的担保章客观上各方没有履行正式的借款和担保责任,4月30日的担保协议明确了永**公司不再作为担保人。2、借款人被告王*对该笔借款向担保人提供了房屋的抵押,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3、退一步讲,假设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仅在200万元的借款范围之内,超出的部分不在担保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7,经庭审质证后,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争议的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的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张**、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王*、张**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可循环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

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发放200万元贷款,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到期日为2015年4月30日;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

同日,原告和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投资担保公司为王*、张**在上述授信额度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以及由此相应产生的所有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当日,原告还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投资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20万元保证金质押。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王*、张**作为借款人,永**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提交《零售贷款申请表》一份,其中载明被告王*、张**作为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用于经营周转,收款方为镇江新区大港永忠五金建材经营部,保证人为永**公司和投资担保公司。该份申请表由王*、张**签字,永**公司盖章。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发放贷款200万元,该笔贷款经借款人王*、张**委托原告发放给镇江新**金建材经营部。截止2015年7月1日,王*、张**尚欠原告本金1169192.41元,利息38071.14元。

2014年12月24日,王*和孙**、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了股权转让以及银行贷款的承担等事宜。次日,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王*变更为王**。

原告为处理本起纠纷,委托金*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产生律师费34745元。

以上事实,有《授信及担保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零售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的《授信及担保协议》、《借款合同》,与被告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张**应当根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张**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相关合同对于利息和罚息的约定标准,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为有效。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4745元,经审查不超过收费标准,且符合合同约定,也应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王*、张**归还贷款本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利息、罚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投资担保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张**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投资担保公司对王*、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公司虽然只是在《零售贷款申请表》签章,没有签署具体的担保合同等,但是,该份申请表系其向原告提供,原告予以接受,同时,申请表中记载有明确的债权债务人、保证人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用途、收款人等,且永**公司在担保人一栏中签章,故申请表对其产生约束力。申请表签章5日后,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期限、用途、收款人等与申请表载明的完全一致,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此时,原告与永**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也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方式、期间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明确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时,依法永**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经审查,原告主张权利时间不超过保证责任期间,金额不超过保证范围,故对上述债务永**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被告王*、张**抗辩该笔债务已经转让,但该转让行为并未经过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即原告不能产生约束力,也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镇江分行借款本金1169192.41元和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罚息38071.14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4745元。

二、被告镇**有限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40元,由被告王*、张**、镇江**有限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及上诉须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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