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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江苏高**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辖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邮寄、保全、取证、送达、代理均由违约方承担。出租方为永**司,承租方高兴公司。永**司住所地为连云区,高兴公司住所地为海州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第十条中约定: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租方为永余公司,其住所地为连云区,故该协议管辖的法院为连云区人民法院。遂裁定驳回被告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民事案件的管辖首选被告所在地,本案由连云**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请求将本案移送连云**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优于法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生效。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约定。合同中的出租方即本案的被上诉人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确定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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