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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甲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苏**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王*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了(2015)南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6日至3月10日,被告人王*甲为其在灌南、灌云两县经营的宝*银楼做广告宣传,在未取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情况下,在其机动车上安装短信机(又称伪基站),非法获取用户手机“IMSI”识别码224721个,群发广告短信224721条,造成224721部以上手机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

2014年3月20日,灌南县公安局根据被告人王*甲供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其哥哥王*乙住处查扣涉案“伪基站”设备一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乙、王*丙、陈*、房*、王**、赵*、曹*的证言,扣押短信机笔录及物证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灌南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勘验报告,国家**测中心出具的SRTC2014-A003-委0017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利用短信机非法占用无线电频道,强行向公众手机发送广告短信,致使公众手机与正常网络链接中断,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二、没收作案工具短信机一套,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利用短信机非法占用无线电频道,强行向公众手机发送广告短信,致使公众手机与正常网络链接中断,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评议,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已认定其具有坦白等法定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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