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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苏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盛*,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7日至5月13日间,被告人高**以伪造的七张总额为58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抵押,先后向王*借款300万元,向赵*借款50万元,后被告人高**将35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拒不归还。

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高**于2014年4月17日、4月28日、5月5日三次共计向王*借款200万元,是民事法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被告人高**构成自首;3.被告人高**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高**的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被害人王*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高**主观恶性大,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2.被告人高**不构成自首;3.被害人王*第一次被骗取的100万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高**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350万元;4.被告人高**将所骗取得资金用于刷卡套现部分的本金与利息应当追缴,用于家庭生活的赃款应当责令家庭成员退赔,偿还债务部分的款项也应当责令退赔。

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害人王*的诉讼代理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至5月13日间,被告人高**以做承兑汇票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并可以提供承兑汇票抵押,先后于2014年4月1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13日四次共计骗取王*人民币289.45万元,骗取赵*人民币47万元,并以伪造的七张总额为580万元的承兑汇票作为抵押,被告人高**将骗取的336.45万元全部用于归还个人债务,至今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的供述,证明她之前做倒卖承兑汇票业务亏损了200多万,后来借高利贷还账,漏洞越补越大,借很多人的钱都到期了,为了还账她就以做承兑汇票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并且可以提供承兑汇票抵押,向王*、赵*借款的。2014年4月17日他第一次向王*借款100万元(实付98.7万元),她用其中的97.4万元购买了一张真的交通银行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抵押给了王*,她和王*把承兑汇票放在信封里封死,然后放在她办公室的保险柜里,保险柜的钥匙交给王*掌管。当天下午她欠别人的钱到期了,她私自用备用钥匙打开保险柜,把承兑汇票取出来卖了。4月28日、5月5日她又先后两次向王*借款共计100万元(实付96.75万元),王*要求她提供承兑汇票抵押,她就想到通过网上购买假的承兑汇票抵押给王*,她通过网上联系了一个长沙的女的购买假的承兑汇票,双方约定费用是3万元,联系好后,她让朋友王**到长沙把假票取了回来,一共是七张票面金额580万。由于又有人向她要债,她于5月13日再次向王*借款100万元(实付94万元),向赵*借款50万元(实付47万元),并用七张假的承兑汇票做了抵押,她从王*、赵*处借来的钱都被她还债了,现在没有能力退还。

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明2014年4月份,他通过赵*认识了高**,高**说她做企业承兑汇票业务,需要资金周转,向他借钱,能够提供承兑汇票抵押,并支付月息三分,他就同意了。高**2014年4月17日第一次借了他100万元(实付98.7万),并提供了一张出票行为交**行的承兑汇票作抵押。他们把承兑汇票装在信封里密封并放进了保险箱,密码由高**掌握。一个星期后,高**说企业要用这张票,可以用别的承兑汇票换回这张票,他同意了。后来高**在4月28日、5月5日又分别向他借款50万元(实付96万),他要求高**尽快提供承兑汇票抵押。第四次是在5月13日,高**向他借了100万元(实付94万元),并提供了七张580万元假的承兑汇票抵押,是对四次借款300万元一起抵押的。当时高**、王**在场,高**介绍王**是王*,然后王**从包里把七张承兑汇票拿出来,他们开始密封票并放到保险箱里。后来高**到期没能按时还款,他们取出七张580万元承兑汇票到银行经验票发现是假的,就报警了。

3.被害人赵*的陈述,证明他在2012年夏天通过江**行的人介绍认识高**,2014年5月份,高**以做承兑汇票业务需要钱为由向他借款50万元,并用承兑汇票给他抵押,还说借王*的300万元也是用承兑汇票抵押的。5月13日,他打给高**47万元,5月20日到期高**还他50万元。到期后高**没有还款,一拖再拖,到6月12日上午,他们到东**行验票,说是假票,他们就跟银行的人一起到经侦大队报案了。他听说高**还欠别人500多万元。

4.未出庭证人王**的书面证言,证明他和高**认识了十几年了,2014年5月份的一天,高**打电话给他让他帮助去长沙拿票,他到长沙在一个宾馆拿到票就回来交给了高**,第二天或者第三天上午,他到高**办公室,高**说一会有银行的人来要把票存起来,她们王*出差了,需要有人签字,让他代替王**一下字,他就同意了,后来来了一个男的,把票看了一下,高**说王*你也签个字,他就签了,高**还说需要三个人在场才能拆封,然后他我就回家了。他没有借过高**300万元。

5.未出庭证人马*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4月,别人抵给他一张100万的承兑汇票,4月17日高苏*联系他想买这张汇票,双方谈好97.4万,后来高苏*带着一个王总过来,他就把票卖给了高苏*。4月17日高苏*打电话说要把票退给他,贴现97.05万,他按照高苏*要求把钱打给一个叫李*的中行卡和一个叫沈*的农行卡上。

6.未出庭证人朱*、李*、臧*、周*、李*、李*、滕*的书面证言,证明高**分别向他们借款或借用他们信用卡套现的情况。

7.书证:(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高苏云的自然情况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高**向王*、赵*出具的借条、七张假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人高**使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骗取被害人王*、赵*资金情况。

(3)连云**商银行、浦发**港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高苏云用于抵押的四张承兑汇票为克隆票。

(4)被告人高**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人高**向滕*、臧*、周*等人借款情况。

(5)被告人高**银行卡明细表,证明高**向王*、赵*借款的实际数额为336.45万元。

(6)王某某、李*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高**向他们还款情况。

(7)克隆票封装信封、档案袋,证明被告人高**用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情况。

对被告人高**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在明知自己不具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假借做承兑汇票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被害人借款达三百余万元,并提供了伪造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抵押,所得款项被其全部用于偿还债务,被骗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第3、4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对被害人王*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1、2点代理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3点代理意见,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但对被告人高**的诈骗数额,本院将依据事实认定。对该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第4点代理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诈骗数额为350万元,经查,被告人高**在案发前实际诈骗的数额为336.45万元,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苏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高**的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损失人民币289.45万元;退赔被害人赵某某损失人民币4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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