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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责任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有限公司(简称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责任公司(简称地业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新浦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公司再审申请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再审理由:一、原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就应按合同确定地业公司为需货方和支付货款主体,将赵**认定为需货方违反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原审法院认定赵**与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是错误的,赵**不可能有资质承包涉案工程,地业公司也无权将工程分包转包给赵**,判决由赵**偿还鑫**公司货款是错误的,应由地业公司向鑫**公司还款;三、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证据均表明赵**为地业公司施工负责人,其行为应由地业公司承担责任;四、原审法院关于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是错误的,赵**与地业公司在原审中没有要求减少违约金。

赵**未到庭,出具答辩状称:一、同意申请人鑫**公司的请求事项。我是地业公司承建的晶都现代城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地业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与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所有材料都用于地业公司承建的晶都现代城三期工程中。二、购销合同的主体为鑫**公司和地业公司项目部,因项目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地业公司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地业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鑫庆发公司二审时未缴纳上诉费用是用行为表示对一审判决认可;二、地业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三、赵**与地业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赵**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他对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使购买了相关建筑材料,也是为其自己承包的工程使用,应由赵**支付材料款;四、地业公司没有授权赵**签订涉案购销合同,事后也没有追认购销合同,赵**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对地业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付款义务应当由赵**个人承担。另外,赵**在答辩状上的签名与其在承包合同上的签名不一致,我们认为该答辩状不是赵**本人提供,答辩状的内容也不真实。综上,鑫庆发公司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复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购销合同系赵**以地业公司晶都现代城三期项目部名义与鑫**公司签订,鑫**公司与赵**在履行合同中出具的供货单上写明的购货单位是赵**个人,货款欠条也是以赵**本人名义出具给鑫**公司,鑫**公司向赵**交货后,赵**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赵**给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

关于鑫**公司要求地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申请理由,因地业公司并未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盖章,鑫**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赵**与其签订合同系地业公司授权,也未能证明赵**具有地业公司代理权的客观表象,赵**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而地业公司并非与鑫**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鑫**公司要求地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依当事人请求调整为按未付款的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是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院不予干涉。

综上,鑫庆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连云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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