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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连云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海州区人民法院(2014)赣商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日、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3月2日,上诉人武**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振国,被上诉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21日,上诉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武**一审诉称: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4日,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从武**处购买煤灰总价合计1513005.5元,海**司共付款829300元,尚欠武**663705.5元。2014年4月30日,连云港**有限公司更名为连云港**有限公司。武**多次向中**司催要欠款,中**司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司给付货款66370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期至判决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中**司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344580元,原诉讼请求中包含的李**转让的31万元债权不再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变更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被告辩称

中**司一审辩称:中**司已支付1019300元,因双方无法对货款总额进行核对,所以中**司已经支付完毕总货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武海燕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12月4日,武**陆续向海**司供应粉煤灰共计8322.66吨,单价经双方庭审确认为140元/吨,武**供应的粉煤灰总价为1165172.4元。后海**司法人代表李*陆续通过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武**969300元,武**认为其中11月22日收到的70000元中50000元、11月29日收到的40000元中的30000元、12月12日收到的60000元的40000元已经交给连云港**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系其替华**司代收的货款,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武**也表示在2011年11月22日之前及2011年12月12日之后未替华**司代收过货款。另武**在第一次庭审时举证的明细表中自认2012年12月4日海**司还给付过50000元,故本院综合认定海**司共计付给武**1019300元,余欠145872.4元未付。

另查明:连云港**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变更名称为连云港**有限公司。

还查明:证人谭*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3年春节前在海**司担任收料员,武**提供的收料单中收料员处的“谭”字系其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武**与海**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海**司应当给付武**所拖欠货款,其后来更名为中**司,债务应由中**司承担。关于武**称海**司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2日转账给武**的三笔存款中12万元为其代华**司收的货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12万元交给华**司,另,即使其确实已将12万元付给华**司,因海**司对武**和华**司均欠货款,海**司作为付款人,该笔款项收款人是谁应当按照付款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在庭审中中**司明确该笔款项系付给武**的货款,而武**无法举证证明其受到海**司指示将货款付给华**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系海**司付给武**的货款,如武**认为该款系海**司付给华**司的货款,则可通过华**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武**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一、中**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武**货款人民币145872.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70元,武**承担3730元,中**司承担27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海**司共计付给武**货款1019300元是错误的,武**实际收到货款849300元,其中认定的17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李*三笔存款回单所对应的17万元款项中,12万元是支付华**司的外加剂货款,不应冲抵武**的粉煤灰货款。2012年12月4日的5万元货款是海**司的工作人员王**以个人名义购买的粉煤灰,不能冲抵本案的粉煤灰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17万元是中**司汇给武**,是支付武**的货款,武**将其中的12万元如何处分与中**司无关。2012年12月24日的5万元的货款是中**司的工作人员王**阳汇给武**,也是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海燕提供以下证据:

1、三份银行凭证,证明17万元的支付情况。

2、华**司的两份证明和三张收款收据及往来汇总表及一张对账确认单,证明武海燕系华**司的业务员,代表华**司向中**司销售混凝土外加剂。收回上交的12万元,时间于武海燕收到17万元货款的时间是一致的。

3、起诉状、产品购销合同和对账确认单,证明华**司依据与中**司的对账单提起诉讼,并经赣榆县人民法院作出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回笼款中包括武**收回并上交的12万元的款项。

4、华**司产品销售统计表,证明2011年和2012年两年度,华**司向中**司销售外加剂的详细记录。在2011年11月22日收武**上交的5万元,2011年11月29日收武**上交的3万元,2011年12月12日武**上交的4万元,在对账确认单第一项2011年12月31日余额是在扣除了武**上交的12万元以后得出的数字,该数额经双方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供的往来汇总表和三张收据以及销售统计表是与华**司和中**司的对账单是互相印证的,能够证明17万元中的12万元作为外加剂货款予以冲抵,不该再计算为武海燕的货款。

4、凭条三张,以及银行存单,证明三笔存款不是李**的,是刁**和刘**存的款。一审法院认定是错误的,应该由刁**和刘**到庭说明该款项的具体用途。中**司无权分配刁**和刘**所存款项的具体用途。

5、郑**QQ资料(博*37820542),以及邮箱发送文件打印件一份。证明中**司已付款以及欠款的明细。其中已付款不包括本案争议的12万元。

被上诉人中**司因未到庭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武海燕提供上述6组证据予以证明,海**司向其支付的17万元中12万元系支付给华**司的混凝土外加剂货款。该6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相互结合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6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海**司给付*海*17万元中的12万元是否系海**司给付华**司的货款;2、2012年12月24日给付*海*5万元的货款是否是武海*与王**个人之间买卖所欠的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海**司给付*海*17万元中的12万元是否系海**司给付华**司的货款的问题。上诉人武海*上诉主张其收到海**司17万元中的12万元系海**司给付华**司的混凝土外加剂货款,且上诉人武海*已将该12万元给付华**司。被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17万元系海**司向武海*银行卡存款进行支付,海**司亦确认该笔款项系支付所欠武海*货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司是否应当给付*海*货款人民币145872.4元。海**司应当给付*海*所拖欠货款,其后来更名为中**司,债务应由中**司承担。关于武海*称海**司于2011年11月22日、11月29日、12月12日转账给武海*的三笔存款中12万元为其代华**司收的货款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武海*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将12万元交给华**司,另,即使其确实已将12万元付给华**司,因海**司对武海*和华**司均欠货款,海**司作为付款人该17万元中的12万元系海**司向华**司支付的货款,该笔款项收款人是谁应当按照付款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在庭审中中**司明确该笔款项系付给武海*的货款,而武海*无法举证证明其受到海**司指示将货款付给华**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该12万元系海**司付给给付*海*的货款,如武海*认为该款系海**司付给华**司的货款,则可通过华**司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武海*的就此提出的上诉请求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2年12月24日给付**5万元的货款是否系王**给付**其个人所欠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武**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货款明细表确认其于2012年12月24日收到海**司5万元货款,对此被上诉人中**司亦予以认可。上诉人武**该上诉观点因与其在一审中自认的事实明显不符,且其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自认的事实,故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武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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