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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张家港农**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顺和汽车**公司、连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张家港农**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浦支行)与被告连**和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连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钱*、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被告刘**,被告顺和公司、腾**司、钱*、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8月12日,原告**新浦支行与被告顺**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的期间内,张**银行新浦支行向*和公司发放最高额为2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顺**司违约致使张**银行新浦支行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顺**司应当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费用。

2013年8月12日,被**公司与张家**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顺**司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内向张家**浦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腾福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新浦区建设东路188号20号楼3单元102室、202室。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2013年8月12日,被告钱*、刘**与张家**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顺**司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向张家**浦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整。

2013年8月23日,张**银行新浦支行向*和公司发放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6.6‰。借款到期后,张**银行新浦支行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顺和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腾**司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张家**浦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钱*、刘**连带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4.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

原告**新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流水、还款明细、利息清单,证明2013年8月12日,张家**浦支行与顺**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在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的期间内,该支行同意向***司发放最高额为2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2013年8月23日,张家**浦支行向***司发放2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月利率为6.6‰;截至2015年3月9日,顺**司共欠该支行2225556.71元;

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2013年8月12日,腾**司与张家**浦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为顺**司自2013年8月12至2015年8月11日期间内向该行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腾**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188号20号楼3单元102室、202室;

3.《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2013年8月12日,钱虎、刘**分别与张家**浦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顺**司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向该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整。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张家**浦支行与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支行为主张权利支付了代理费24450元。

5.**和公司付款给福**司200万元的转账支票、进账单以及经办人滕园的身份证,证明本案所借款项已经全部转付给福隆**限公司;

6**公司的银行对账单,证明福**司在收到200万元款项后将该款转账给李**个人账户;

7**公司付款给李**的转账支票、进账单和经办人滕园的信息资料;

8.李**的个人账号对账单;

被告辩称

证据5-8综合证明张家**浦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200万元款项支付给顺和公司,顺和公司将款项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业务,与四被告所称的为案外人偿还贷款的陈述是互相矛盾的。

被告刘**答辩称:我是顺和公司的隐名股东,这笔钱我们没有使用,张家**浦支行前任行长因有刘**做标致汽车4S店的不良坏账,让我们将这笔坏账代偿。

被告顺和公司、腾**司、钱*、刘**共同答辩称: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未履行,因张家**浦支行当时有笔坏账,让我们背这笔坏账,将200万元打到我们账户上又马上打回银行了,我们没有使用一分钱,也不会还这笔钱;我们已向银监会举报该违规行为,银监会正在查。

被告顺**司、腾**司、钱*、刘**为支持其抗辩,提供证据为:《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2013年张家**浦支行与顺**司签订了该协议,由于该支行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导致我们投入失败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顺和公司、腾**司、钱*、刘**对原告**新浦支行提供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新浦支行对被告顺和公司、腾**司、钱*、刘**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提供原件;2.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方是否履行了该协议,我方也没有收到对方要求贷款的相关资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经本院审查,张家**浦支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顺和公司、腾**司、钱*、刘**提供的《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张家**浦支行(贷款人)与顺**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流借字(2013)第(0264)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的期间内,张家**浦支行向***司发放最高额度为200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实行固定利率。贷款利息自贷款人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的到期日不是上述结息日,则最后一次的结息日为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按期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的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

同日,腾**司与张家**浦支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0264)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腾**司以其自有的坐落于位于新浦区(今海州区)建设东路188号20号楼3单元102室、202室的房产,为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张家**浦支行享有的顺**司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抵押权人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不提出异议。2013年8月13日,张家**浦支行与腾**司就上述抵押物分别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两套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债权数额均为100万元。

2013年8月12日,张家**浦支行(债权人)分别与钱*、刘**(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个高保字(2013)第(0264)号、第(0264-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了确保顺**司(债务人)在本合同确定的期间及最高额度内与债权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11日止,张家**浦支行享有的顺**司办理约定的各类融资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20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异议。

2013年8月23日,张**银行新浦支行向*和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息6.6‰,到期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顺**司未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15年3月9日,顺**司欠张**银行新浦支行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225556.71元。

另查明:2013年8月23日,顺**司获得上述200万元贷款后,随即将该款转账至福**司账户,福**司随即又将该款转账至李**个人账户。

又查明:张家**浦支行为本案向江苏润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445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如违约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张**银行新浦支行向*和公司交付200万元贷款后,顺**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张**银行新浦支行要求顺**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本案律师代理费2445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腾**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张家**浦支行享有的涉案主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因顺和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该支行有权就抵押财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张家**浦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张家**浦支行要求腾**司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连带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钱虎、刘**为顺**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顺**司不履行其债务,故上述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张家**浦支行的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于涉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张家**浦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顺**司交付200万元贷款,故该行已履行涉案《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于顺**司获得上述贷款后将该款转账给他人,是其处分行为,不能以此对抗张家**浦支行。被告顺**司、腾**司、钱*、刘**提出的涉案金融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没有使用一分钱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新浦支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连**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截至2015年3月9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共计225556.71元;2015年3月10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1.88%计算;复*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连**和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港新浦支行律师费24450元;

三、如被告连**和汽车**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履行,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有权就被告连云**有限公司用以抵押登记的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35782号、连房他证新字第X00135840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钱*、刘**对被告连**和汽车**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连**有限公司、钱*、刘**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连**和汽车**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江苏张家**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205元(原告江苏张家**连云港新浦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连**和汽车**公司、连云**有限公司、钱*、刘**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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