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张**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第三人江苏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平诉称,2008年6月,原告孙*平与案外人徐*申请设立第三人东**公司,第三人东**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其中孙*平实缴出资1200万元,股权占比60%,案外人徐*实缴出资800万元,股权占比40%。2012年6月,案外人徐*作为股东退出东**公司,并将其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原告孙*平,原告孙*平和被告张**协商后决定,由被告张**代原告孙*平持有第三人东**公司20%的股份,被告张**不出资,只是名义股东,也不享受公司任何分红。同时,被告张**出具《代持股声明》,确认上述协商内容。同月,原、被告及案外人徐*共同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第三人东**公司股东变更为孙*平、张**。2015年2月2日,被告张**与第三人东**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协议签订后被告张**退掉东**公司20%代持股份。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不退还其代持的20%股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将代原告孙*平持有的第三人东**公司的20%股权变更登记在孙*平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07年10月,第三人东**公司在灌云县××国道北侧××3000亩土地开发花卉苗木。在2011年上半年,由于公司管理混乱,经营不善,造成大部分名贵花木死亡,造成巨大损失。2011年7月,原告孙**聘请被告张**为第三人东**公司的总经理,并口头承诺给予较高的待遇。经过一年多地努力,东**公司东王集农科园初见成效,给东**公司带来收入。原告孙**未兑现承诺,被告张**主动提出离开东**公司。2012年5月1日,被告张**与原告孙**又重新签订了聘用合同。同年5月6目,东**公司又出具承诺书,要求被告张**既要做东**公司日常工作,又兼作孙**为法人的其他公司总经理,特别要做好国连云港列奇达**有限公司开发的“地壹街区”业主办理房产证及后续工作。除年薪外,原告孙**将东**公司股份馈赠20%给被告张**作为兼职报酬和奖励。2012年9月,灌云县政府为城区东扩,征用第三人东**公司租用土地,被告张**代表东**公司与灌云县政府洽谈,灌云县政府补偿东**公司2000万元(实际投资1300万元,净利润700万元)。同时,在被告努力下,“地壹街区”业主的房产证全部办理完毕,并处理好所有矛盾和遗留问题,原告孙**的承诺至今未兑现。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从公司章程到工商部门核准变更通知书的事实证明和原告孙**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第三人东荣生态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东**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6月4日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告孙**认缴出资为1200万元,案外人徐*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

二、2012年5月6日,东**公司出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东**公司灌云东王集苗木基地管理混乱,部分名贵树苗相继死亡,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了扭转被动局面,东**公司特聘请张**为公司总经理,主持日常工作并兼任公司法人孙**所有公司总经理,特别要协调好列奇**产公司产权证等一切扫尾工作,为了发挥张**的领导能力、管理能力和协调能力,调动张**的工作积极性,本公司向张**作出以下承诺:聘用期为5年,每年支付张**年薪8.5万元,东**公司将原注册资金2000万元馈赠20%股份给张**,作为兼任其他公司总经理的报酬和奖励,今后不管东**司盈亏或公司是否存在,该公司馈赠给张**的20%股份由孙**责任支付给张**。本承诺书自签章后一个月内办理完毕上述股权转让变更手续。

原告孙**与案外人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离婚。2012年5月20日,原告孙**(甲方)与案外人徐*(乙方)签订股权处置协议一份,约定:徐*将所持有的东**公司40%的股份,其中20%股份转让给孙**,另外20%转让给张**替孙**代持(张**本人没出一份钱,实际不享有股份,并不享受任何分红和权益,同时在该公司存续期间,张**也不承担公司的任何债务、经济纠纷等任何责任,在实际持股人孙**要求其退回代持股份时张**应无条件执行孙**的指令)。此后,东**公司的所有经营责任、经济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经济纠纷、法律风险、亏损等责任均由孙**承担。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徐*配合孙**、张**到相关部分办理股权转让手续。

2012年5月29日,案外人徐*(甲方)与原告孙**(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东**公司的20%股权,计400万元出资,其中货币240万元出资,实物160万元出资,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5月29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甲方。同日,案外人徐*(甲方)与被告张**(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持有东**公司的20%股权,计400万元出资,其中货币240万元出资,实物160万元出资,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5月29日之前以现金方式将股权转让款交付给甲方。

同日,股东孙**、徐*召开股东会并出具股东会决议: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徐*将持有东**公司的20%股权,计400万元出资,其中货币240万元出资,实物160万元出资,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张**;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徐*将持有东**公司的20%股权,计400万元出资,其中货币240万元出资,实物160万元出资,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孙**。

2012年6月4日,第三人东荣生态公司在工商部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登记的主要事项为: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孙**认缴出资额为1600万元,股东张**认缴出资额400万元。

三、原告孙**提供签有“张**”的代持股声明,主要内容为:张**持东**公司20%股份为代孙**持股,张**本人没出一分钱,所有的投资都是孙**出资,张**实际不享有股份,产东享受任何分红,在实际持股人孙**要求退回代持股份时无条件执行孙**的任何指令,同时,张**不承担东**公司的任何亏损和任何责任。

2013年4月9日,张**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东**公司有张**20%股份,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有张**400万元,现孙**手中有代持股声明,如果该声明是张**本人签名,张**放弃一切权利,如该声明不是张**本人签名,张**享有20%权利。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孙**认可代持股声明中“张**”签名并非被告张**本人所签。

四、2015年2月2日,原告孙**以案外人连云港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东**公司(甲方)名义与被告张**(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同意支付张**60万元作为其在公司的工作补偿,扣除乙方在甲方公司已借的20万元,甲方还需支付乙方40万元,甲方分四次支付乙方的工作补偿款,即每年10万元,从2015年算起,2018年结束,甲乙双方签字后,乙方承诺无偿退掉在甲方东**公司、东**公司各20%的代持股份,如果甲方不兑现付款承诺,则甲方法人所属江苏瑞开春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孙**个人承担支付,并追究孙**个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事业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代持股声明、协议书、股权处置协议及被告提供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承诺书等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孙**是否为东**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张**是否为东**公司的名义股东。

原告孙**认为,原告孙**与案外人原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14日离婚。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如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孙**,第三人东**公司将成为一人有限公司,为了不改变公司性质,就将案外人徐*持有的20%股权转让给被告张**,被告张**实际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孙**。

被告张**主张,不管徐*是否代原告持股,现在徐*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徐*可以向被告主张股权转让款。原告孙**聘用被告张**为第三人东**公司的总经理并兼任其他四个公司的总经理,东**公司承诺将该20%股权赠与被告张**,作为兼任其他公司总经理的报酬和奖励。

本院认为,公司股权的转让或赠与,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其他股东同意并出具股东会决议。故第三人东**公司对被告张**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其次,被告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让股权支付了对价,且原告孙**与案外人徐*签订的股权处置协议也证实案外人徐*将该20%股权转让给原告孙**,被告张**并非实际受让人。第三,虽然代持股声明并非被告张**出具,但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被告张**为代持股份,被告张**承诺协议签订后将2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孙**。综合以上意见,被告张**应当为名义股东,原告孙**为实际出资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被告张**提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孙**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孙**以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要求被告张**作为名义股东将其代持第三人东**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孙**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代为持有第三人江苏东**有限公司20%的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孙**名下。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