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立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商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夏**一审诉称:2014年7月14日,夏**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2015年3月12日,吴**驾驶保险车辆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马路路口时,与吕**驾驶的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吴**、吕**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根据夏**申请,法院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车辆损失费151512元,夏**为此支付评估费53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公司向夏**支付机动车损失费151512元、车损评估费5300元,合计156812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公司一审辩称:1、夏**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夏**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对夏**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夏**主张车辆损失费15151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虽经法院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但鉴定机构未能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我公司到现场进行拆检、参与原配件等价格的确认,该鉴定程序不合法,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夏立新所有的苏J×××××号轿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43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四)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

2015年3月12日,吴**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世纪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盐马路路口时,与吕**驾驶的苏J×××××号车辆发生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吴**、吕**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夏**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盐城市**有限公司对苏J×××××号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盐锐信鉴估字第041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认定苏J×××××号车辆损失为151512元(已扣除残值100元),夏**为此支付评估费5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人保财**公司与夏**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夏**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坏,夏**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人保财**公司人保财**公司赔偿保险金,人保财**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车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夏**因事故导致车辆损失金额为151512元,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人保财**公司对盐城市**有限公司认定的车损价格有异议并提出该公司评估程序违法,经查,盐城市**有限公司系行政机关审批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在评估过程中并无违法法定程序情形,且人保财**公司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证明价格评估公司对车损评估明显偏高,故人保财**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因保险条款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在车损险中不负责赔偿,故人保财**公司辩称计算车辆损失时应首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夏**因该起事故支付的评估费5300元,系处理事故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保财**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人保财**公司应赔偿夏**车辆保险金1548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夏**车辆保险金1548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1723元,由夏**负担23元,人保财**公司负担17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意见明显错误的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故车辆损失151512元,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案涉车辆损失鉴定程序不合理,不合法。鉴定机构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的情况下,私自拆检车辆,并作出了不公正的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未按照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而是采用更换的价格鉴定车辆损失,同时采用的4S店的价格,而不是市场价格。鉴定意见认定车辆残值为1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未予严格审查,机械引用,判决结果难以让人信服。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涉案车辆的损失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已经通知了上诉人派人到场,上诉人也派了工作人员徐**到场参与了检验,鉴定机构并未私自拆检。鉴定意见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上诉人称鉴定意见未按照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定项目清单上评估为更换,才能保障车辆的安全系数,而且现在也不区分4S店价格和市场价格,4S店已经不再垄断配件。配件已经向市场开放。残值100元是鉴定机构根据行业规定按照废品价格评定的。上诉人认为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的违法情形和定价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并没有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盐城市**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已经电话通知上诉人到场拆检,上诉人指派了其工作人员徐**到场,并附有徐**在评估现场勘查的照片。上诉人质证认为,徐**确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是其到场时车辆损害部位已经被拆解,只是通知其清点了损坏的物品。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鉴定机构是否通知保险公司到场进行拆检,鉴定程序是否违法;二、鉴定结论是否有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是否应当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为涉案车辆向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司应当按约赔偿。涉案车辆损失数额已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为151512元,上诉人认为鉴定机构未通知其到场拆检,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并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已经通知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徐**到场拆检,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依据的价格不合理,残值评估过低,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盐**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