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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夏*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夏*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夏*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我已经离开家快两个月了。近年来,被告有外遇且已经与他人非法同居,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夏*甲辩称,我们婚后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是因为原告不照顾家庭和我。原告虽然离家已经两个多月了,但夫妻感情没有发展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夏*甲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于2000年11月17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夏*乙,于2008年3月17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夏*丙。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复印件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双方目前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家庭和小孩的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担当应有的责任,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孙*与被告夏*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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