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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李**、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及委托代理人丁久卫,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在老204国道伍*雪狼陶瓷店前路段与原告倪**相撞,致原告倪**受伤,当即送往盐城**医院住院治疗。该案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无责任。经查,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186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垫付的49930.13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不计免赔)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赔偿费用我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我公司也不予认可,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伍佑雪狼陶瓷店前路段与原告倪**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倪**倒地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原告被送往盐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颞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肿,右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第一胸椎右侧椎板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骨折伴关节腔积液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原告倪**累计发生医疗费用60117.13元(被告李**垫付49930.13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倪**支付187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倪**出院。2015年1月31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第150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无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原告倪**于2015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倪**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出具的盐**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937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因交通事故致**颞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肿,右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第一胸椎右侧椎板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骨折伴关节腔积液。构成下列伤残①颅脑损伤(**颞部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伴硬膜下血肿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Ⅸ(九)级伤残②左膝关节损伤(左髌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内侧踝骨骨折)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另查明:原告倪**为建筑电工,其提交了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在盐城市区人民南路26号领秀嘉园小区有住房一套。盐城市亭**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八组村民倪**,身份证号×*,于2000年起外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至今,该村民于2015年1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休息,住院后一直在家休息,未外出务工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倪**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的第15011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倪**无责任,该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责任的依据。

(二)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对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60117.13元。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其本人无法控制医院的用药品种,对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提出的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为61341.13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原告倪**受伤前从事建筑电工行业,并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原告按行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未能提交具体收入及纳税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180天,确定误工费为16937.75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1000元。(5)、交通费,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其受伤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176790.95元。3、财物损失,根据原告财物受损的实际情况,其财物损失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倪**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38332.08元。被告李**垫付的49930.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城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原告倪**予以返还。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损失,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132.08元,合计赔偿238332.08元,扣减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倪**228332.08元。2、因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已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倪**228332.08元(不含已垫付的10000元)。

二、原告倪**应返还被告李**垫付款49930.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鉴定费2394.5元,合计人民币3794.5元,由被告李**负担。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及返还义务和本案诉讼费的负担情况,应给付原告倪**182196.45元(户名:倪**开户银行:中**银行银行卡号:62×××74),应当给付被告李**46135.63元(户名:李**开户银行:中**银行伍佑分理处,银行卡号:62×××16)。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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