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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与中国人民财产**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与被告中国人**盐城市分公司(简称财保盐城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诉称,原告吉**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6日0时起2016年2月5日24时止。2015年2月11日15时10分左右,案外人陈**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向被告理赔遭拒,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727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均属实,但我公司要求审核该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我公司认为车辆损失鉴定结论的金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告吉**为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45800元,新车购置价为145800元,不计免赔偿率覆盖该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5日24时止。2015年2月11日15时10分左右,案外人陈**持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投保的苏J×××××号轿车,行驶在冈东**敬老院门前路段,因操作失误撞上路边水泥板,致苏J×××××号轿车不完全损坏。2015年2月14日,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证明,结论为案外人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后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理赔遭拒,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车损价格为7270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证明、保单、评估报告书、事故车辆评估费票据各1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吉**与被告财**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吉**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2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800元,由原告吉**负担164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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